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河南省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2010年8月2日被河南省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6月20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6月20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丁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丁某某、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樊某某、丁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驾车到河南省舞钢市职工医院,撬开穆××马自达牌轿车车门,盗走中国石化加油卡10张。
2、2010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丁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驾车到登封市人民医院停车场内,撬开杨××奥迪牌轿车车门,将杨宏昌的钱包和一部三星W629型手机盗走。钱包内装有数张银行卡和一张裕达国贸酒店消费卡。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樊某某、丁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对其结伙驾车到舞钢市职工医院、登封市人民医院盗窃停放在此的轿车内物品的时间、作案手段、分工及盗得财物等情况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穆××、杨××分别对各自轿车内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况的陈述。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和被盗物品等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樊某某辨认同案被告人丁某某的情况。
7、河南省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郑某市第二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分别证实被告人樊某某原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和释放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丁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丁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等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樊某某、丁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下列因素:(1)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樊某某、丁某某、宋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丁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原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缓刑,与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已扣除被羁押的二个月零18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判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应予折抵。)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一个月零5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一个月零7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于勇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