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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198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8年8月26日7时许,在本市735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拎包内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991.5元。

2008年10月,被告人刘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并退赔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等书证和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刘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退赔了部分赃款,弥补了被害人王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2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抵赃款,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如不服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玮

书记员王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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