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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史某某、郑州市逸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静,河南青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崔会英,河南青洋(略)事务所(略)。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逸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史某某、郑州市逸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崔会英,被告史某某及被告史某某、逸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白需春,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0日18时40分,被告史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四通停车场门口时,与站在路边沿的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三轮车撞坏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史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史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逸人公司,且该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史某某仅支付原告3800元用于修理被撞坏的车辆及车辆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对其他损失则未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0元。

被告史某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某某已经支付原告3800元医疗费,已经足额赔偿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逸人公司辩称:逸人公司与史某某系挂靠关系,逸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对逸人公司的起诉。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证据齐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付,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18时40分,被告史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四通停车场门口时,与站在路边沿的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10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史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放射费、治疗费、西药费1229.70元。10月22日,原告入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右肩锁关节分离;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为:1、院外休息;2、定期复诊。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403.10元。原告又于2010年11月11日在十八里河卫生院花费治疗费、西药费24元。被告史某某于2010年10月21日支付给原告800元,于10月30日支付给原告3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停车费110元,拖车费100元。

另查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逸人公司。2010年2月25日,史某某与逸人公司签订一份营业性运输车辆代管协议书,约定史某某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逸人公司,由逸人公司负责办理有关营运手续,纳入逸人公司管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郑州市金水区万节建筑机械租赁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其每天收入为150元;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69张,以此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6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史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逸人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十八里河卫生院花去医疗费共计1656.80元,均为此次治疗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郑州市金水区万节建筑机械租赁站的营业执照,且二被告对该租赁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又不予认可,原告关于其每天收入1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交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农、林、牧、渔业全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被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右肩锁关节分离及软组织损伤,其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30天,误工费为1120.3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天,护理费为188.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4天,为12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原告住院4天,为40元。(5)交通费。交通费应按照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虽然提交了费用为69元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元。(7)停车费、拖车费。本次事故中,原告花费停车费110元、拖车费1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676元,因被告史某某已支付原告3800元,已赔偿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某某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可向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进行理赔。原告主张被告史某某支付给原告的3800元已折抵修车费,因被告史某某不予认可,且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国昌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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