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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李欣:m,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X镇X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元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m,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刘某乙同邢建发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由邢建发承建刘某乙部分土建工程。协议签订后,邢建发未实际履行,后刘某甲经中间人介绍承建了该项土建工程。工程部分完工后,刘某甲撤离该工程,刘某乙尚欠刘某甲部分工程款未付。刘某乙提交工程图纸显示:工程长为108.3米,宽5.5米。刘某乙已付刘某甲工程款x元。2010年3月2日,刘某甲和刘某乙等人商谈还款事项时的录音中载明:刘某乙承诺刘某甲直接找他算账,并承诺主体完工后按75元/平方米计算。在原审庭审中,刘某乙辩称,刘某甲主体只完成90%,并认可总建筑面积为596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乙同邢建发之间的劳务分包协议对刘某甲无约束力。刘某甲和刘某乙之间虽无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刘某甲已经实际承建刘某乙部分工程,且刘某乙已经支付刘某甲工程款x元,并同意与刘某甲结账,故该院认定,刘某甲和刘某乙之间存在口头的承揽合同,且合法有效。刘某甲诉请刘某乙支付其工程余款x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承建该土建工程主体的义务,刘某乙认可刘某甲完成主体工程的90%,并按未粉刷墙壁的每平方米75元价格计算,刘某乙应支付刘某甲工程款为:75×596×90%=x元,扣除已付x元,剩余工程款为7330元,刘某甲诉请刘某乙支付工程款x元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刘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甲工程款7330元。案件受理费334元,由刘某甲负担219元,刘某乙负担115元。

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建筑面积不实,算账错误,加上建阳台面积,工程总款应为x元,实欠工程款x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刘某乙答辩称:我与邢建发签的劳务分包协议对刘某甲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刘某甲单方中途退场,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某甲直接找我要钱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中刘某有出庭作证,陈述称,其于2008年8月初承接了郑州上电电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宿舍平房工程,他是该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刘某甲的施工费经过邢建发的交待是他直接支付给刘某甲的。二、刘某乙提交该工程图纸建筑平面图上所标长宽尺寸为轴线尺寸。经本院现场勘验,该工程位于新郑市X镇郑州上电电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院内西南角,为一层平房,坐北朝南,经现场丈量,建筑实际长度为108.48米,宽5.74米;悬挑雨篷通长108.48米,宽1.2米,雨篷下方为砖砌水泥面走廊,两级台阶。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际承建刘某乙的部分工程,且刘某乙已经支付刘某甲部分工程款,并同意与刘某甲结账,故应认定刘某甲和刘某乙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刘某有证言所讲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刘某乙在录音中多次认可75元/平方米,刘某甲对75元/平方米也无异议;刘某甲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完成承建的土建主体工程,但刘某乙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刘某甲完成主体工程的90%,此比例与双方所述刘某甲完成工程量基本相符;对于刘某甲上诉称129.6平方米阳台,实为雨篷及其下面走廊,刘某甲对此没有提供应当计算建筑面积的证据。故刘某乙应支付刘某甲工程施工款为:108.48×5.74×75×90%=x元,扣除已付x元,剩余工程款为9130元。刘某甲的其他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变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甲工程款9130元。

二、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元,由刘某甲负担131元,刘某乙负担2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刘某甲负担192元,刘某乙负担1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马常有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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