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
辩护人樊某丁,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人民审判员赖仁忠、樊某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林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樊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人何某在郴州市林业局办理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但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为造林苗与绿化苗,不具备经营种子的权限。2011年3月份,被告人何某为赚取利润,分别从湖南某洞口县谢某某处购进杉树苗种子1000斤,从四川省沪洲市途永县的农户处收购杉树苗种子400余斤,在没有种子经营权的情况下,将所购进的杉树苗种子销售到资兴的青腰镇X乡等地,销售金额达71528元。因种子发芽率较低等原因,造成了部分林农的经济损失。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2月份,何某以38元/斤的价格销售给资兴市X村的欧某己杉树苗种子100斤,何某收取现金3800元,以48元/斤的价格销售给欧某己杉树苗种子100斤,何某收取现金4800元。
2、2011年2月份,何某以48元/斤的价格销售给资兴市X村的欧某辛、李某、李某某、陈某某、黎某某、黎某某、黎某某杉树苗种子共计500斤,何某收取现金24000元。
3、2011年3月份,何某以38元/斤的价格销售给资兴市X镇的胡某戊杉树苗种子200斤,何某收取现金7600元。以48元/斤的价格销售给胡某戊杉树苗种子200斤,何某收取现金9600元。
4、2011年3月份,何某以60元/斤的价格销售给资兴市X镇的黄某某杉树苗种子17斤,何某收取现金1020元。
5、2011年3月份,何某以48元/斤的价格销售给资兴市X村的胡某戊杉树苗种子100斤,何某收取现金4800元。
6、2011年3月份,何某以48元/斤的价格销售给资兴市X乡的李某某杉树苗种子8斤,何某收取现金384元。
7、2011年3月份,何某以110元/斤的价格销售给资兴市X乡的钟某某杉树苗种子4斤,何某收取现金440元。
8、2011年3月份,何某以55元/斤的价格销售给资兴市X乡的李某某杉树苗种子30斤,何某收取现金1650元。
9、2011年3月份,何某以60元/斤的价格销售给资兴市X乡的刘某癸杉树苗种子20斤,何某收取现金1200元。
10、2011年3月份,何某以60元/斤的价格销售给资兴市X乡的李某某杉树苗种子18斤,何某收取现金1080元。
11、2011年3月份,何某以60元/斤的价格销售给资兴市X乡的何某杉树苗种子32斤,何某收取现金1920元。
12、2011年3月份,何某以55元/斤的价格销售给资兴市X乡的龙某某杉树苗种子22斤,何某收取现金1210元,以110元/斤的价格销售给龙某某杉树苗种子40斤,何某收取现金4400元。
13、2011年3月份,何某以55元/斤的价格销售给资兴市X乡的樊某壬杉树苗种子3.8斤,何某收取现金209元。
14、2011年3月份,何某以65元/斤的价格销售给资兴市X乡的李某某杉树苗种子11斤,何某收取现金715元。
15、2011年3月份,何某以60元/斤的价格销售给资兴市X乡的陈某某杉树苗种子15斤,何某收取现金900元。
16、2011年3月份,何某以60元/斤的价格销售给资兴市X乡的胡某戊杉树苗种子20斤,何某收取现金1200元。
17、2011年3月份,何某以60元/斤的价格销售给资兴市X乡的黄某某杉树苗种子10斤,何某收取现金600元。
另查明,2011年6月28日,资兴市公安局在办理胡某戊、吴吴某某非法经营案中,电话通知何某到该局经侦大队进行调查,何某将自己无证销售种子的犯罪事实如实作了交待;同年10月21日,该局对何某涉嫌非法经营立案侦查,传唤何某到该局经侦大队进行讯问,何某供认不讳。被告人何某还积极筹措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己由公安机关分别发放给各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戊、欧某己、何某、胡某戊、李某某、李某某、胡某戊、钟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周某庚、李某某、黄某某、欧某辛、何某、陈某某、樊某壬、李某某、李某某、刘某癸、龙某某、樊某壬、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郴州市林业局的证明、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发还表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销售杉树苗种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何某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款(一)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人民陪审员赖仁忠
人民陪审员樊某文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庆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