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绰号“X”,男。
辩护人谢某某,湖南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张华某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林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刘某丙伙同他人在三都宝源煤矿参与寻衅滋事3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6年11月份的一天,因张某某在宝源矿郭某家的麻将馆输了钱,于是张某某(已判决)便纠集兰某(已判决)、胡某丁、唐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刘某丙到郭某家的麻将馆找郭某退钱,当时郭某及其朋友雷某某不肯退钱。张某某打了郭某一个耳光后,刘某丙、张某某、兰某等人将雷某某打了一顿。次日,张某某又纠集刘某丙、胡某丁等人持砍刀和木棒来到郭某家欲找郭某和雷某某的麻烦,因未找到该俩人,被告人刘某丙等人将郭某家的两台麻将机砸烂。
2、2008年1月22日,胡某丁纠集被告人刘某丙与易某、袁某(已判决)、兰某(已判决)等人来到宝源矿杨某开的麻将馆收取保护费,杨某不肯交保护费,并喊了黄某来协调此事。因话不投机,刘某丙、胡某丁、易某、袁某、兰某就将黄某打伤,致使黄某脸上留有一条伤疤,治疗达二个多月。
3、2008年2月20日中午,胡某丁、易某、彭某在三都镇宝源矿“新星酒楼”被屈某某、黄某、华某、许某戊、唐某某等人殴打一顿,后彭某将被殴打一事告诉曹某某(已判刑),曹某某听后很气愤,遂纠集被告人刘某丙和兰某、袁某(已判刑)、金某、曹某某、李某某、盛某某、喻某、曾某某(均在逃)等约30余人来到宝源矿,持开山刀、管杀等工具找黄某和屈某某寻仇。他们先到了屈某某家,由曹某某和兰某、袁某等人在外望风,刘某丙等人踢开屈某某家房门,冲到屋里将电视机、沙发、冰箱等家具砸烂。经鉴定,被砸家具价值为9252元;随后,他们又来到黄某家里,由曹某某和袁某在外望风,刘某丙、兰某、李某某等人持刀将黄某家的房门踢开,冲进去将屋内的沙发、电视机等家具砸烂。经鉴定,被砸家具价值为1566元。当晚7时多,曹某某等人听说黄某、屈某某在找他们,曹某某与彭某在三都又纠集刘某丙、兰某、袁某、李某某、胡某丁、金某、曹某某、喻某、盛某某等二十多人,手拿开山刀、管杀到宝源矿寻仇,到俱乐部、学校等地找了二圈后未找到黄某、屈某某等人,后因三都派出所的民警赶到,他们就逃跑了。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丙于2011年8月1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06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丙因犯抢劫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同案人张某某、兰某、易某、袁某、胡某丁、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黄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许某戊、杨某、华某、许某己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多次参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丙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因犯抢劫罪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丙自动到案,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在所参与的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时己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谢某某提出被告人刘某丙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某丙判处缓刑二年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的刑罚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原羁押6个月28日,即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罚金原判决中己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