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华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赖仁忠、谭中南某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报请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经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20时许,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鲤鱼江十字路口开展“酒驾”专项整治行动,发现湘x号轿车从东江镇罗围方向驶往鲤鱼江林某城大酒店方向,执勤民警示意该轿车停车检查,驾驶员林某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98.3mg/100ml。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静脉血液检验乙醇(酒精)定性为阳性,定量为100.63mg/100ml,被告人林某为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单,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人民陪审员赖仁忠
人民陪审员谭中南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丹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某十七条第某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