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原告龚某甲,女,汉族。
原告龚某乙,男,汉族。
原告郭某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戊,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龚某甲等四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龚某甲、龚某乙、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菅中战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丁、郭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0日4时10分,张占涛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驾驶时,将正在货车右后轮检查车的龚某阳当场轧死。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占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阳无过错无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公司入有保险,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四原告龚某阳的丧葬费x元,赔偿被抚养人龚某甲的生活费x元,赔偿被抚养人龚某乙的生活费x元,赔偿被抚养人郭某丙的生活费x元,赔偿四原告龚某阳死亡的补偿费x元,赔偿四原告交通费2800元,赔偿四原告龚某阳的停尸费、运尸费、鉴定费2000元,赔偿四原告停车费3000元,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原告的案由定保险合同,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保险合同;二、不具有保险利益;三、龚某阳的死亡按照法律规定以及保险条例第三条以及强制险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五条以及第三责任险第三条的规定,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我公司不予赔偿;四、依据中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侵权人与受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受害人的家属也作出了谅解侵权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的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出示龚某阳与原告杨某某结婚证一份,原告龚某甲与龚某阳、杨某某的父女、母女身份证明一份,原告龚某乙、郭某丙与龚某阳的父子、母子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和被抚养人数目极其被抚养年限;2、出示事故认定书一份、户口住所证明一份,证明龚某阳无事故责任,并已死亡的事实;3、出示保险单两份,证明豫x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4、出示施救费、停车费、殡仪馆综合服务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出费用共计4848元;5、出示龚某阳抢救费票据一张,证明龚某阳抢救费1200元;6、出示交通费票据290张,证明因抢救、处理龚某阳的事故原告花费的交通费290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出示中牟县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侵权人张占涛已受到处罚,受害人亲属已得到赔偿;2、出示强制险保险条例一份,证明依据条例第五条,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3、出示三责险条款一份,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及本车人员均不在三责险范围;4、出示国务院交强险条例一份,证明该条例第三款规定,本车人员、被保险人都不属于三责险。
对原告所提供的龚某阳与原告杨某某结婚证一份、身份证明两份、事故认定书一份、户口住所证明一份、保险单两份;被告所提供的中牟县刑事判决书一份、强制险保险条例一份、三责险条款一份、国务院交强险条例一份,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停车费、殡仪馆综合服务费票据两张,经审查后认为,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或能够推翻该证据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票据均属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龚某阳抢救费票据一张,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无关,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人已当场死亡,不存在抢救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郑州市中牟县交警大队2009年5月1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龚某阳当场死亡”,故原告提供的2009年5月11日的抢救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290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票据形式不合法、不属实,交通费应在居住地、事故发生地之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租用的车是许昌的,原告从许昌到中牟租车处理事故合乎情理,但原告承认“一共去了6次,每次花费400元”,故对上述证据中的24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0日4时10分,张占涛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驾驶时,听到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后轮有异常响声,就把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停到220国道与中万路交叉口西30米处,有同车的龚某阳下车后对货车的右后轮检查时,在检查期间张占涛疏忽大意挂档后起步前行时将正在货车右后轮检查车的龚某阳当场轧死。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占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阳无过错无责任。另查明,张占涛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止。在原告找被告公司进行理赔时,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投保人在被告处为被保险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按合同全面履行赔偿义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龚某阳正在货车右后轮检查车,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且该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是许昌万里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龚某阳。因此,龚某阳系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限额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龚某阳的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龚某甲的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龚某乙的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郭某丙的生活费x元、龚某阳死亡的补偿费x元、停车费3000元、交通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100元,由原告承担3400元,被告承担37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明江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