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叶xx,男,19xx年x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方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诸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xx与被告章xx、被告方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晔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方x、被告章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曾于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16日向两被告经营的xx服务社提供各类冷冻食品,共计货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两被告收货后未付款,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x元。
被告章xx辩称,xx服务社系被告方x开办的,其是该社聘用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取货系职务行为,应当由服务社负责人方x承担付款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x辩称,其系xx服务社的业主,被告章xx系服务社聘用的工作人员,收取货物是职务行为。该社于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16日收到原告价值x元的货物,但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4月24日已经共计支付原告货款x元,尚欠原告x元。现同意由其支付剩余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方x开办的xx服务社提供各类冷冻食品,共计货款x元。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4月24日,被告方x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共计x元,尚欠原告x元。xx服务社未办理相应的营业执照。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x支付原告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四本、被告章xx提供的xx服务社食品卫生许可证、付款凭单四张、被告方x提供的银行存款凭证七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方x系xx服务社的业主,被告章xx系该社工作人员,其收货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方x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方x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及时结清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支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方x支付尚欠的x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xx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9.2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9.63元,由被告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晔斐
书记员顾玮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