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汉族。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水建,许昌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被告许昌职业技术学院附属中专。住所地: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老财税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胜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许昌职业技术学院附属中专教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建和被告许昌职业技术学院附属中专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鹏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7年3月6日,在看了被告的招生简章上书写有“3+2大专”后,原告张某乙带女儿张某甲到被告处报名上学。被告承诺(有被告处校长梁某某的保证书为证):张某甲到被告处上计算机2+1学制班,春季入学,在校学习二年,实习半年,2009年秋季入大专学习(3+2)大专。原告分别于2007年3月6日、2007年10月20日两次共向被告交纳了3200元的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书费等)。在被告处学习期间,张某甲尊师守纪、勤奋上进、努力学习。到了2009年6月份的时候,张某甲向被告缴纳了照片以办理中专毕业证用。但一直到了7月份的时候,仍然没有发放毕业证。后原告多次带女儿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以外出开会、招生为由一直推脱说到过了十一假期后再说,“十一”过后,原告到被告处询问毕业证和入大专学习的时候,却被被告告知说双方当时根本就没说上什么大专,而毕业证则需要等到2010年6月份才能发放。对于这种不负责任的说法,原告极度不满。另外,国家每年为每位中专生发放有1500元的中专国家教育补助金,发放两年共3000元。根据规定,学校为每位学生办理银行卡,由相关部门直接将该费用拨至学生卡上。但张某甲在被告处上学期间,该银行卡却一直被被告无故扣押,该费用学生从未见过。至此原告向被告缴纳3200元的费用,外带国家补助却被被告无故克扣的3000元共计6200元。原告在和被告达成“张某甲到被告处上计算机2+1学制班,春季入学,在校学习二年,实习半年,2009年秋季入大专学习(3+2)大专。”的教育服务合同后,原告女儿才到被告处学习,目的是通过上中专后上大专,从而为就业做好准备。现在因为被告违约使张某甲非但没有拿到中专文凭更加不能上大专学习,从而影响了就业问题。经多此与被告交涉无望,原告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学费、住宿费、书费等3200元及无故克扣原告的中专国家教育补助金3000元共计6200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职业技术学院附属中专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交纳学费、住宿费等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也是其接受教育服务的对价,被告也按约定履行了教育义务;二、原告所享有的教育补助等已作为其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一部分,在原告已经享受教育合同条件下更无法退回;三、其没有获得中专毕业证,是原告未按时参加国家规定的对口考试,与被告无关;四、没能及时就业,系当今社会和原告个人原因所致,与其没有拿到毕业证无关系;五、原告诉请赔偿其x元,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应驳回其起诉。
庭审中,原告张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五页(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家庭比较困难;2、被告的招生简章一份、被告校长的保证书一份、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3+2”教育方式,被告宣传其也有“3+2”专业,原告履行了交学费的义务;3、被告“致家长的一封信”一份、三好学生荣誉证书一份、车票一张、苏州工业园区帅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证一张、银行卡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学校要求参加了学习,完成了学业,但至今未拿到毕业证书的事实。
被告许昌职业技术学院附属中专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费许可证一份、办学许可证一份、物价管理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办学资格及向在校学生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2、被告为原告2007年普通中专录取新生名册一份,当庭提交,证明2007年入学的学生只能在2010年6月份才能发毕业证。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明五页、被告的招生简章一份、被告校长的保证书一份、收款收据两份、被告致家长一封信一份、三好学生荣誉证书一份、车票一张;对被告所提供的收费许可证一份、办学许可证一份、物价管理文件一份、被告为原告2007年普通中专录取新生名册一份,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苏州工业园区帅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证一张、银行卡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并非被告方制作,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法院不应采信,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6日,原告张某乙看到被告的招生简章上书写有如下内容:“许昌职业技术学院中专部是许昌职业技术学院的预科学校,招收应往届初、高中毕业生,设3+2大专和三年制普通中专、两年制职业中专、短期技能培训等教学层次。”原告张某乙随即带女儿张某甲到被告处报名上学。被告处校长梁某某在给原告写的保证书中写到:“张某甲,上我校计算机2+1学制班,春季入学,在校学习二年,实习半年,后入大专学习(3+2)大专(2009年秋季),职业技术学校附属中专校长梁某某,2007年3月6日。”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3月6日、2007年10月20日两次共向被告交纳了3200元的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书费等)。2008年,原告张某甲在学校的统一组织、安排下,一起到江苏省苏州市参加实习。因实习单位以张某甲患有乙肝为由拒绝其在该单位实习,2008年8月11日,张某甲从苏州返回许昌。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张某甲何时拿到中专毕业证、何时上大专的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许昌职业技术学院附属中专未按承诺履行合同义务是造成本案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要求被告许昌职业技术学院附属中专退还其交纳的学费、住宿费、书费等3200元及原告的中专国家教育补助金3000元共计6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缴纳的学费、住宿费、书费等3200元及原告应当享有的中专国家教育补助金3000元,共计6200元返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50元,由原告承担1310元,被告承担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明江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