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垣县孟岗供销合作社。
住所地:长垣县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庆伟,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长垣县孟岗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孟岗供销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1日孟岗供销社为了进一步繁荣农村市场,加强经营者的自主权,将门面房6间,厂棚8间,办公室一间,农资专营证一套承包给了本社员工曹某,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从X年X月X日生效到2008年11月1日终止,承包人曹某每年向孟岗供销社缴纳承包费5000元。合同到期后,因曹某承包的农资门市部6间,门外部分路面抬高无法继续使用,需填土修建,2009年12月1日孟岗供销社作为甲方,曹某作为乙方,又签订了农资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若因工作或业务需要终止合同时,应提前六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当无条件服从,将经营权及所租门市、仓某、有关证件等完整的交给甲方,甲方若继续对农资门市房对外出租,同等条件乙方应优先承包或承租,原合同条款继续有效。”根据工作需要孟岗供销社依照双方补充协议在2010年3月8日召开了孟岗供销社领导班子会议,当时参加人有王国顺、王海文、于军敏、曹某,并通知曹某解除双方补充协议,由其返还所租赁财产。2010年9月7日到期后,曹某未按约定履行返还义务,孟岗供销社诉讼来院,请求曹某返还门市房六间,厂棚八间,办公室一间及农资专营证一套。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当事人曹某作为承租人,在承包了孟岗供销社的门市房六间,厂棚八间,办公室一间及农资专营证一套后,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在合同到期后,又签订了附条件的农资承包经营合同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若因工作或业务需要终止合同时,应提前六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当无条件服从,将经营权及所租门市、仓某、有关证件等完整的交给甲方”等约定。孟岗供销社(甲方)依照双方约定在2010年3月8日向曹某履行告知义务,2010年9月7日到期后,曹某仍未按双方约定返还承租的财产,其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孟岗供销社依照双方所签订的附条件补充协议向曹某履行了告知义务后,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随着条件的成就而解除,所以孟岗供销社请求曹某返还承租的门市房6间、厂棚8、办公室一间及农资专营证一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曹某虽然主张未接到孟岗供销社的通知,不应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曹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长垣县孟岗供销社门市房6间、厂棚8间、办公室一间及农资专营证一套。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曹某负担。
曹某上诉称:1、孟岗供销社没有证据证明已通知了曹某。2、孟岗供销社一审当庭撤回“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一审判令退房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孟岗供销社辩称:孟岗供销社已经于2010年3月8日通知曹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曹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孟岗供销社称已于2010年3月8日开会通知曹某终止合同没有相应的会议记录,曹某对此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曹某作为承租人,在承租孟岗供销社的门市房六间,厂棚八间,办公室一间及农资专营证一套后,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在合同到期后,又签订了附条件的农资承包经营合同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孟岗供销社)若因工作或业务需要终止合同时,应提前六个月通知乙方(曹某),乙方应当无条件服从,将经营权及所租门市、仓某、有关证件等完整的交给甲方”。曹某上诉称孟岗供销社没有证据证明已通知了曹某,孟岗供销社称已经于2010年3月8日通知了曹某,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孟岗供销社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对曹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曹某上诉称孟岗供销社一审当庭撤回“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本院认为孟岗供销社向长垣县人民法院起诉,长垣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26日向曹某送达起诉书等法律文书时,应当视为孟岗供销社终止合同的要求已经通知曹某,则自2010年10月26日起经过六个月至2011年4月26日,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对曹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曹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