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乙、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仇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仇某乙、李某某伙同侯××、刘××、侯××、王××(以上四人批捕在逃)等人在台前县X乡加油站处,因故将邓×、周×夫妇和邓×三人带至台前县迎宾馆内非法拘禁并进行殴打。2009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台前县公安局干警将邓×等三人解救。经台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仇某乙、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邓×、周×、邓×的陈述;证人郑××、张××等人的证言及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仇某乙、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仇某乙、李某某伙同侯××、刘××、侯××、王××(以上四人批捕在逃)等人在台前县X乡加油站处,因夺要被骗赌资将邓×、周×夫妇和邓×三人带至台前县迎宾馆内非法拘禁并进行殴打。2009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台前县公安局干警将邓×等三人解救。经台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仇某乙、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邓×、周×、邓×的陈述;证人郑××、张××等人的证言及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乙、李某某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