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10月27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新乡X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2日15时35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x“昌河-北斗星”汽车在本市新飞大道与五一路交叉口南某发生事故后逃逸,随后被抓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46.45/100m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和解协议等,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15时35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x“昌河-北斗星”汽车在本市新飞大道与五一路交叉口南某发生事故后逃逸,随后被抓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46.45/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27日15时20分左右,李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豫x昌河北斗星汽车在新飞大道与华兰大道交差口南某与一辆红色吉利轿车发生碰撞后逃逸,后被公安机关在向阳新村内抓获,经检测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6.45mg/dl。
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0月27日18时许,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将涉嫌危险驾驶的李某某移送至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受调查询问。
3、书证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就民事损害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修车费1000元。
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某新乡X村X号。之前无违法犯罪前科。
5、书证现场图及肇事车辆照片、被告人对肇事地点的指认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本市新飞大道与华兰大道交叉口,被告人案发后对现场进行指认的相关情况。
6、书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2年11月28日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D。
7、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测结果为: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46.45mg/100ml。
8、新乡X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昌河北斗星汽车一辆已发还被告人李某某。
9、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0月27日下午3点多钟,他驾驶一辆红色吉利轿车沿新飞大道由南某北行驶,当行驶至五一路口等红灯时被后面一辆白色昌河北斗星撞上。发生事故后,北斗星车司机开车朝五一路跑了。经过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即是当时肇事逃逸的人。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0月27日15时许,他开车从和平大道与化工路交叉口向南30米路东出发到马小营接一个朋友,当车行至五一路与新飞大道交叉口南某等红灯时由于刹车不及时碰到了前面一辆车上,当时知道自己中午喝酒了所以害怕交警查就开车跑了,最后在向阳新村被交警追上抓获。此外,被告人李某某对其饮酒地点及肇事地点进行了现场辨认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