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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庭审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勇为依法未出庭。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从新区X镇方向,当其行驶至省道S231线资兴市煤炭收费站门前路段时,迎面来了一大货车,刘某乙在车灯照射下影响了视线,将正在道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黄某撞倒。经鉴定,黄某构成某伤。经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乙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次日,被告人刘某乙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年9月9日,被告人刘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的亲属达成某事和解协议,赔偿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成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书和受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说明和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和身份证;刑事和解协议、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某通肇事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的罪名成某,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唐华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某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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