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死者王某钉父亲。
原告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死者王某钉母亲。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岑晔,隆林各族自治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X镇城东广场斜对面。
负责人陆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被告韦某乙之父亲。
原告王某某、韦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韦某乙、韦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岑晔,被告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鄂某某,被告韦某乙、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韦某甲诉称,2009年9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韦某乙驾驶桂10—x多功能拖拉机(拖拉机主是被告韦某丙,在被告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投保,保单号:x)由隆林县冷水石场往隆林县X镇X村委阴路段方向行驶时,原告的小男孩王某钉在放学回家的路上爬上正在行驶的桂10—x多功能拖拉机,在行至300多米被告韦某乙换挡时,王某钉从该车上掉在路面上,被桂10—x多功能拖拉机右后轮碾压,造成王某钉受伤,经送往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韦某乙、韦某丙达成协议。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40元,原告承担20%即x.28元,被告韦某乙、韦某丙承担80%即x.12元。因被告韦某乙、韦某丙在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投保车辆险,被告韦某乙、韦某丙找到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要求按协议给予理赔,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韦某乙负次要责任为由,不同意按协议书理赔。原告的小孩王某钉在路上就已经爬上被告韦某乙驾驶的车辆行至300多米才发生事故,被告韦某乙知道后未加阻止,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韦某乙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在交警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韦某乙、韦某丙所达成的协议是在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韦某乙、韦某丙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乙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子王某钉负主要责任。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韦某乙、韦某丙达成协议,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x.40元,原告承担20%的责任即x.28元,被告韦某乙、韦某丙承担80%的责任即x.12元。协议是双方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以韦某乙负次要责任为由,不同意按协议书理赔。因被告韦某丙的车辆时在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投保,应由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才由被告韦某乙、韦某丙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辩称,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王某钉是从路上爬上桂L10—CX号车上,属于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其从车上掉下受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桂L10—C007拖拉机的驾驶人韦某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依照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运尸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韦某乙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牌号为桂L10—x的多功能拖拉机从本县冷水石场往平班镇X村方向行驶,行至平班镇X村委阴路段时,王某某、韦某甲的儿子王某钉爬上正在行驶的桂10—x多功能拖拉机,17时20分许,王某钉从该车上掉落在路面上,被该车右后轮碾压,导致王某钉失血性休克,左上肢、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撕脱伤,左肱骨开放性骨折,经送往本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9月30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钉扒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在事故中过错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乙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在事故中过错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0月30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岑晔与被告韦某乙、韦某丙达成协议:两原告应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690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2138元/月×6个月=x元;3、抢救费(医疗费):1419.10元;4、运尸费:300元;5、误工费:3人×7天×38.3元/天=804.30元;6、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赔偿费用总计x.40元,由韦某乙承担80%即x.12元,由王某钉承担20%即x.28元。该赔偿款由韦某乙到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支付。协议订立后,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以王某钉应负主要责任,韦某乙只负次要责任为由,不同意按协议书理赔,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韦某丙与被告韦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韦某丙是桂10—x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人,该车已向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一是由于被告韦某乙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行驶;二是受害人王某钉扒车。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韦某丙是桂10—x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人,是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被告韦某乙是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因该车致他人造成死亡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韦某甲系死者王某钉的父母,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法律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桂10—x多功能拖拉机已在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应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某某、韦某甲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岑晔与被告韦某乙、韦某丙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于法有据,计算方法符合规定,双方约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某某、韦某甲主张的赔偿数额并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故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x元范内直接向原告王某某、韦某甲支付赔偿费x.12元,被告韦某乙、韦某丙不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仅指保险公司无过错也承担责任,而且指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辆在事故中无过错时,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也须无条件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提出桂L10—C007拖拉机的驾驶人韦某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于法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王某钉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韦某甲人民币x.12元;
二、被告韦某乙、韦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