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金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判。2010年6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某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0.53元/平方米/月,电梯费0.40元/平方米/月。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1.13平方米。被告未能支付2008年10月至2010年2月期间内的物业管理费731元、电梯费552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1283元;判令被告给付滞纳金400元。
被告金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系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某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0.53元/平方米/月,电梯费0.40元/平方米/月,业主按季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管理服务费,物业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系上述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81.13平方米。被告未能支付2007年10月至2010年2月期间内的物业管理费1283元,故原告涉诉。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费审核表、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缴费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应承担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滞纳金某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某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283元;
二、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某民币400元。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二○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居晓雯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居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