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隆林各族自治县民族歌舞团职工,住(略)。公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胡枝现,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个体户(略)。公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中名(略)事务所(略)。
被告陆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证号:x。
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村国道322线80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法律职员。公民身份证号: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金州大厦X楼。
负责人李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员。公民身份证号: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X镇X路东段北面。
负责人陆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雪梅,右江(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城镇居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x。
被告王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城镇居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x。系被告王某辛母亲。
被告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退休工人,住(略)。公民身份证号:x。
被告黄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x。
被告李某庚、王某辛、王某壬、黄某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益佳(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陆某丁、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货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李某庚、王某辛、王某壬、黄某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枝现、证人陆某培,被告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宇,被告超大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某某,被告李某庚、王某辛、王某壬、黄某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9月29日中午,原告随朋友一起搭乘王某善驾驶的桂x号小型轿车从百色市返回隆林,行驶至隆林县X镇S322线0KM+50M处,被告陆某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桂x号(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对向行驶的x号小型轿车剧烈相撞,王某善及车内乘坐的张可柔当场死亡,原告身体多处被严重撞伤,腹中胎儿也受到了严重影响。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入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右股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并腓骨骨折、左第五肋骨骨折、鼻部撕裂伤并鼻骨骨折、颅底骨折。原告经医院施行手术治疗,直至2009年10月24日才初步好转出院,医院建议全休半年,患肢避免负重,加强功能锻炼。原告受伤后,由于治疗中必然使用多种药物,有导致腹中胎儿畸形发育的极大可能。经医院建议,原告不得不采取终止妊娠手术,再次遭受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受伤治疗及休养期间因不能参与单位安排的各项演出,单位决定仅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每月400元。被告陆某丁驾驶的桂x号(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黄某丙,该车挂靠超大货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由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是归王某善所有的桂x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原告受伤应获得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用x.65元;2、治疗及全休期间单位只发放基本生活费,因误工减少收入x元;3、护理费6249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449元(x元÷251天×26天=1449元),全休期间雇请护工看护每月800元共计48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26天=1040元);5、营养费5000元;6、由于治疗用药而中止妊娠,孕期已经长达三月的胎儿被打掉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精神打击,数被告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合计x.65元,同时原告保留今后依法确定伤残等级后向被告请求支付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员生活费的权利。
被告黄某丙辩称:1、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经终止妊娠,其提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即使能够证实原告已经终止妊娠,其提出x元抚慰金数额也过高。精神抚慰金没有伤残认定的达到的等级,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2、原告提出的x元的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护工费应当以25天计算,每天以50元作为计算的标准。原告全休半年应当可以自理,不存在护工费。原告提出全休期间的4800元的护工费没有依据。4、原告提出营养费5000元,由于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作为依据,不应支持。5、黄某丙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的赔偿费,应当从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中相应扣除。
被告超大货运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是车主黄某丙购买,于2006年8月24日记名于超大货运公司名下经营,黄某丙才是车辆的所有人。事故车辆由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超大货运公司既不干涉,也没有从其经营中获取利益。超大货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的产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义务。2、超大货运公司在2009年8月26日已为事故车辆桂x、桂x(挂)向平安财险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投保了x元交强险和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2日,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在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x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并承担诉讼费,所以,在本案原告诉请标的额低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情况下,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超大货运公司名下肇事车辆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比较适合。
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2009年10月25日的《疾病证明书》有修改的嫌疑,医疗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原告自行在药店购买的医药,是不是与本案的伤情有关,不能加以证实。应以剔除。2、误工费用的计算,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请求法庭核实认定,误工费应是6348元。3、护工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支付了该费用,护工费也只能支付原告住院的期间,出院后原告可以自理。诉请的营养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给付的必要,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明显过高,5000元较为适合。4、由被告陆某丁承担60%的事故责任比较合适。
被告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2009年10月25日的《疾病证明书》已修改,不具有效力,应以2009年10月13日的为准。2、误工费不能单凭原告单位的一张证明就可以证实,应当以单位明细的工资单予以确以。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全休期间的护理费不予认同。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应当以5000元为合适。2、由被告陆某丁承担60%的事故责任比较合适。
被告李某庚、王某辛、王某壬、黄某癸辩称:对于原告的各种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由法院依照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庚、王某辛、王某壬、黄某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陆某丁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王某善过错极小,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按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给付后,不足部分由陆某丁与王某善按90%与10%的比例来承担。
被告陆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下午,被告陆某丁驾驶归被告黄某丙所有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隆林县城沿322省道往平班镇方向行驶,14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隆林县X镇新州河大桥路口,左转弯往腊仁桥方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由王某善驾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桂x号小型轿车在北侧路面上发生剧烈碰撞,造成王某善当场死亡,搭乘桂x号小型轿车的乘员张可柔因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庚、农艳飞和原告黄某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乙即被送往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左第五肋骨折、鼻部撕裂伤并鼻骨骨折、颅底骨折、孕10周。经手术治疗及药物人工流产术等,2009年10月24日原告黄某乙伤势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定期门诊复查;患肢避免负重,加强功能锻炼;因行人工流产,术后须加强营养。因就医治疗,原告黄某乙共支付医疗费x.65元。因伤无法参加单位安排的各项演出活动,隆林各族自治县民族歌舞团自2009年10月始,扣发原告黄某乙工资每月1458元,只保留生活费400元。原告黄某乙住院及全休期间,雇请农村居民陆某培护理,支付护理费4800元。2009年10月21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过错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善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过错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可柔、李某庚、农艳飞、黄某乙无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丙已给付原告黄某乙赔偿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陆某丁是被告黄某丙雇请的驾驶员。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归属被告黄某丙所有,该车挂靠于超大货运公司,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超大货运公司。超大货运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300元。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已向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下属的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日24时止。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共为x元。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x元,桂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x元。
又查明:被告李某庚是王某善的妻子,王某辛是王某善女儿,王某壬、黄某癸是王某善的父母。桂x号小型轿车向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8日24时止,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0日24时止,其中车损险责任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为4座,每座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为1座,每座为x元,所投保的商业险种都不计免赔率。
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桂x号小型轿车上的人员2人死亡,3人受伤,现所有赔偿权利人均已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除本案外,其它案号分别为(2009)隆民一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诉讼标的额总计超过10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一是由于被告陆某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二是王某善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某丁过错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善过错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可柔、李某庚、农艳飞、黄某乙无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无责任。该认定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实情,本院确定被告陆某丁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王某善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黄某丙是肇事车辆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承担该车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陆某丁是被告黄某丙雇请的驾驶员,案发时被告陆某丁是从事授权驾驶车辆的雇佣活动,因其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被告黄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于超大货运公司,超大货运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300元,超大货运公司也是该事故车辆的运行利益归属者,应对被告黄某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桂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王某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其已死亡,作为其遗产的继承人的被告李某庚、王某辛、王某壬、黄某癸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王某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法律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已向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下属的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桂x号小型轿车向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均尚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和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应按规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投保车辆造成他人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桂x号小型轿车上的人员2人死亡,3人受伤,现所有赔偿权利人均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诉讼标的额总计超过100万元,且部分受到伤害的赔偿权利人仍有可能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等费用再行提起诉讼,而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并不足以付清所有赔偿权利人应得的赔偿额,为了最大限度地使受害方及时获得有效赔偿,减少诉累,本院对本起事故中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一并审理,按比列合理确定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和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的赔偿额。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x元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应按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乙属桂x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依照规定,其只能向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无权主张交强险的赔偿。原告黄某乙应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收款凭证为据,计为x.65元;2、误工费:以住院时间和全休6个月计算计为7个月,按实际减少的收入即被扣的工资计算,即1458元×7个月=x元;3、护理费:以付给护工陆某培的护理费为据共计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26天计算,即40元×26天=104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黄某乙主张营养费5000元,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行X线检查及使用多种药物可能导致胎儿畸形,在医生建议下,原告黄某乙被迫行人工流产手术中止妊娠,其在承受事故导致躯体疼痛的同时又遭受精神打击,且被迫流产的后果(如以后能否再怀孕,能否保胎等)又不具有可知性,原告黄某乙为此遭受的精神损害是严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为x元。综合计算,原告黄某乙应得的赔偿数额共计为x元。减除被告黄某丙已支付的赔偿费5000元,原告黄某乙尚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x元。
在本起交通事故另外三件赔偿案件中,(2009)隆民一初字第X号赔偿权利人应得的赔偿数额为x元,X号赔偿权利人应得的赔偿数额为x元,X号赔偿权利人应得的赔偿数额为x元。综合计算,本起交通事故中,赔偿权利人应得的赔偿数额共计为x元,未超过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先由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付后,余下部分的赔偿数额x元(x元-x元=x元)由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按被告陆某丁应承担70%的责任承担赔偿费x元(x元×70%=x元),由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x元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王某善承担30%的责任承担赔偿费x元(x元×30%=x),其他赔偿义务人不再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将按赔偿权利人所得的赔偿款,按比例确定各自在赔偿项目上应得的赔偿份额。原告黄某乙应得交强险赔偿数额为x元(x元÷x×x=x元);应得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为x元(x元÷x×x元=x元);应得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数额为x元÷x元×x元=8223元。综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应给付原告黄某乙赔偿费x元(x元+x元=x元);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应给付原告黄某乙赔偿费8223元。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就对方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给付原告黄某乙赔偿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给付原告黄某乙赔偿费人民币8223元。
三、被告黄某丙、陆某丁、超大货运公司、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李某庚、王某辛、王某壬、黄某癸不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352元,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负担661元,被告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负担17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杨春艳
代理审判员杨思胜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