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某信用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徐某,(略)某合作社联合社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计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略)某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某、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05年9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0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04年3月5日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3月5日起至2004年11月25日止,利率为年息6.9%。被告计某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但被告李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3,013元及自20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合同规定的利率及计某办法计某);二、被告计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计某等签订个人(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3月5日起至2004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6.9%,按利随本清方式结息。被告计某等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对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某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04年11月25日的借款利息为3,013元)。因原告向两被告催款未果,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计某等签订的个人(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某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同规定的利息。被告李某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计某系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人被告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略)某信用合作社借款60,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略)某信用合作社借款利息3,013元及60,000元借款自20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规定的利率及计某办法计某);
三、被告计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金彪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孙禄君
书记员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