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告李某。
被告韦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创。
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1日和2012年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李某、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8月12日,两被告李某、韦某向原告借取了人民币20万元,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同时两被告自愿将其合法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做了抵押登记。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1、判决被告李某、韦某偿还原告黄某欠款人民币200000及利息45896元(暂计至2011年10月20日)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抵押(借款)合同》;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收款收据》;4、《房屋他物权证》复印件。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以其共同共有的房产进行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被告李某、韦某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是100000元(被告代理人主张该笔借款的数额是85000元),而不是200000元。被告只是在借款合同和收条上签名,借款金额是原告填写上去的;2、原告计算的利息是以200000元计算得出的,这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借款合同约定的4倍利息的期间为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2月11日,超期不能按此利率计算。
被告李某、韦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2012年1月13日),证明原告仅向被告出借了85000元借款;2、录音光盘及其文字材料,证明原告总共向被告出借了85000元,被告也仅收到原告支付的85000元款项;3、短信,证明由梁仔负责替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是多少2、原告请求的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被告李某和韦某为夫妻关系。2010年8月12日,被告李某、韦某与原告黄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2月11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4倍计付。两被告以坐落于南宁市X村X号楼X单元X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略)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其内容为:“兹收到黄某根据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款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本人保证按合同期限2011年2月11日前还清。”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就南宁市X区X路X-X号丽江村X号楼X单元X号房进行了一般抵押登记(房屋他物权证号:邕房他证字第X号),其中登记的债权数额与贷款金额两项均为2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期还款。2011年1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2012年2月20日下午,李某与黄某通话时提到:“我记得借你100000元,扣了15000元,后面给了20000元,等于给了35000元”,黄某则说:“有数在里面的”。当天晚上李某与黄某的财务梁仔通话时自我介绍:“梁仔,我是南宁的”,还提到他“借100000元,一个月是2000元,借100000元时扣了15000元”,梁仔说:“扣了15000元”。之后李某还提到:“借100000元时先扣了15000元,他在银行转了85000给我;等于欠了一年利息;一年利息,一个月2000元,等于24000元,加本金100000元,等于总数是124000元是不是”,梁仔在电话中均以“嗯”作答。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韦某立下《收款收据》和《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黄某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被告现为借款的数额发生争议,原告主张是200000元,而两被告自认借款是100000元,在扣掉15000元利息后实际收到为85000元。原告为此提交了有两被告签字的《抵押(借款)合同》与《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借款数额均为200000元。对此被告解释为在两被告签名时借款数额是留有空白的,数字是原告自己填写上去的。被告此解释着实有违常理。被告既然在未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自愿在借款数额留着空白的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其应预见到借款数额空白处会被填写任意数字的可能性,则被告亦应承担由此而引发的法律后果。两被告对此主张因借款是通过朋友介绍,且届时会有银行转账记录为凭,故在借款数额处留有空白,并提交了被告的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证明2010年8月12日转存入85000元。但因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数额仅以银行转帐凭证为准,因此即便该款项转入人为本案原告,亦无法排除被告有收到其他现款的可能性。被告还提交了其与原告及其财务通话的录音记录,以此证明原告的财务梁仔确认其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实际收到为85000元。但从双方的通话记录来看,被告的此主张并未获得充分支持:首先,被告在晚上8点多与梁仔通话时,自我介绍说是南宁的,如此笼统的介绍并不能让梁仔清楚地查到是否存在该笔借款以及借款的数额;其次,被告在陈述其所欠数额时,梁仔是以疑问的方式作答,到最后都是以“嗯”的方式,从其语气判断,其意思应当是表示在听而非确认被告所说的内容。因此,被告的录音资料,亦不能直接证明其仅借款100000元。而从原告提交的房屋他物权证上看,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和韦某,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黄某,债权数额及贷款金额均显示为200000元。如果两被告将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的借款金额处均留有空白是因为相信原告会以实际转帐数额作为借款数额,那么在将房产作为抵押登记时,连登记的债权数额也都不加审查,实在是疏忽到不可置信。综上,本院有理由相信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是200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0年8月12日起按照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款完毕之日止,并未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韦某向原告黄某偿还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李某、韦某向原告黄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1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4988元,由被告李某、韦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88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蓝彬
人民陪审员饶保祥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路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