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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被告魏××。

原告马某与被告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亚华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1962年,原告在位于魏家楼乡X村庄科渠修建土窑洞三孔(2大1小),之后,原告迁往元山新农村新居居住,在迁往新居后,三孔土窑洞一直由原告自己管理,一直无权属争议。2011年,因天云煤矿征用土地,原来的土窑洞也在征用的范围之内,被告魏××见利眼红,称三孔土窑洞是被告魏××所有,企图霸占原告三孔土窑洞的补偿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孔土窑洞及院落归原告马某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家峁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三孔土窑洞系原告马某于1962年间所修。

2、原告自己拍的三张照片。证明有两大一小共三孔土窑洞。

3、王家峁村X村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本案争议的土窑洞系原告马某修建。

被告辩称,土窑洞系马某所修,但是在1993年3月份马某以2400元卖给我四孔石窑的时候,我又与马某商量以200元的价格把土窑洞一并卖给了我。买卖土窑洞只有口头约定,没有写约,但我可以提供证人作证。

被告魏××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魏××的证言。证明当时原告卖四孔石窑时魏××一直参与其中,四孔石窑一共是人民币2400元。在签约当天,马某说让魏××再出上200元把三孔土窑洞一块买去。魏××又出了200元,把三孔土窑洞买下了,最后写约时没把土窑写进约里。

2、证人魏××的证言。证明马某给魏××卖四孔石窑时,土窑洞当时由魏××的父母居住。马某没有给魏××说过把土窑洞卖给魏××。只是听说马某把三个土窑洞卖给了魏××,具体情况魏××不在场,不清楚,后来魏××就把土窑洞的钥匙直接交给了魏××,未通知马某。

3、魏××的证明一份,证明魏××与马某曾因房屋出水和道路发生过纠纷。

4、施××的证明两份和施××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马某给被告魏××卖石窑时在场人有施道忠(已去世)、魏××、施××、施××。施××听施道忠说马某卖的什么也没有了,你马某以后再不回王家峁居住。

5、魏××、魏××、田××、魏××、张××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魏××管理马某土窑洞及院落树木。

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魏家楼乡X村民施××(写约人)的调查笔录。证明当时约里只写了四孔石窑,三孔土窑洞没有写进约里。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中把石窑卖给被告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证人魏××称将土窑也卖给被告的说法不予认可,认为没卖土窑。对证据2中证人魏××称当时卖石窑时土窑由其父母居住着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土窑没卖,魏××未经原告同意将钥匙交给被告并不能证明原告就将土窑卖给了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没关系。对证据4中参与原告与被告买卖石窑时的在场人员没无议,但对施××的说法有异议,土窑当时本来就没什么价值,我把石窑卖掉在别人看来就什么也没了,但并不代表我把土窑也卖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拆土窑门窗是破坏行为,并不是管理行为,至于对打枣,砍树等行为我认为价值不大,不愿意闹事而放弃追究,并非认可被告就是管理者。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的笔录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三孔土窑洞系原告建造,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在窑房买卖的契约里未涉及关于买卖土窑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原告否认将土窑也卖给被告,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权管理原告的土窑洞,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或授权由被告管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62年间,原告马某在横山县X村庄科渠修造土窑洞三孔,之后又在该村另一处修建石窑四孔。现搬迁至该村X村居住。2011年天云煤矿给在矿区范围内的房屋补偿,原告马某修造的土窑洞三孔也在补偿范围内。原告在登记领取三孔土窑洞补偿款时,被告魏××称1993年间原告马某给其卖四孔石窑时将三孔土窑洞也卖给了被告(没有土窑洞买卖书面契约),亦要求登记领取三孔土窑洞补偿款。由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个土窑洞及院落归原告马某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三孔土窑洞系原告马某合法建造,原告依法对该三孔土窑洞享有物权,其享有对该三孔土窑洞的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已将该三孔土窑洞卖给被告并由其实际管理,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物权已发生转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应予驳回。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本案争议的位于横山县X村庄科渠三孔土窑洞及院落归原告马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榆×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段亚华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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