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2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0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3月10日由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10月14日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1)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刘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天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