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审被告谭某。
上诉人孟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某某与谭某系夫妻,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5日,徐某与孟某某经案外人田某某介绍相识并于浦东一茶室会面。当日,孟某某向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徐某当场以现金交付了借款。嗣后,孟某某再次向徐某借款,并于同年3月7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人民币100,000元正)于2010年3月8日归还。以上所写欠条(2010年3月6日之前)全部作废。”因孟某某逾期未还,徐某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孟某某与谭某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孟某某对此辩称:其于2010年1月15日向徐某借款46,500元,并出具一张60,000元的借条;后因其未能在一个月内归还,徐某遂于2010年3月7日胁迫其出具一份100,000元的借条;讼争借款除本金46,500元外,余者皆为利息;借款后,其曾归还1万余元,现同意归还借款35,000元。谭某则辩称:对于孟某某向徐某借款之事不知情,仅同意就借款中用于归还田某某的1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孟某某向徐某借款,有借条为证,可予确认。孟某某虽辩称其仅借款46,500元,10万的借条系受胁迫所写,但均未能提供证据,难以采信。孟某某于2010年3月7日书写的借条字迹工整,语意连贯通顺,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孟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故对该借条之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予确认,孟某某应归还全部借款。孟某某与谭某系夫妻,孟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谭某以其对借款不知情为由要求免除其共同还款的责任,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谭某、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某借款100,000元。
原审判决后,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确曾收到徐某给付的借款46,500元,但该笔借款与讼争借条没有关联。讼争借条系上诉人在徐某的胁迫下所写,双方之间没有10万元的借贷事实。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辩称: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15日出借给孟某某6万元,后应孟某某的要求,被上诉人又出借了4万元。为此,孟某某于2010年3月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借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孟某某应予归还。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谭某未到庭发表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某主张孟某某向其借款10万元,由借条为证,且孟某某也承认收到过钱款,故应予认定。孟某某主张其仅收到徐某给付的借款46,500元,2010年3月7日的借条系受徐某胁迫所写,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孟某某另称其曾归还过徐某部分借款,亦无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孟某某要求免除其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伊红
审判员姚敏
代理审判员赵俊
书记员卞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