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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窦某供用气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窦某。

原告上海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窦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经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的燃气用户,未在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正常缴纳燃气费用,累计拖欠原告燃气使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燃气使用费1,100元并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相应滞纳金2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燃气帐款催收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燃气使用费的日期、金额及相应滞纳金。

2、房地产登记簿一份,证明被告窦某为上海市X村某号X室房产的产权人。

被告窦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窦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气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系原告的燃气用户,理应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现被告逾期不支付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燃气使用费并按有关规定主张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销售有限公司燃气使用费1,100元及滞纳金2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户名: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经珍

书记员张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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