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于2010年10月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5日夜,被告人班某某携带自制猎枪从上蔡县X乡窜至汝南县X镇X村准备打猎时,被汝南县X镇政府防火队员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班某某猎枪一支,黑色火药185克。经鉴定,该自制火药枪具有击发能力,足以致人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高x等人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弹检验鉴定报告、枪支及火药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系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所持有的枪支及火药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
二、查获的自制枪支一支、黑火药18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森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海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