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杨某甲妻子。
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日,被告杨某甲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杨某甲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未作答辩。
现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日,被告杨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兹向林某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杨某甲2010年8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并提供借条一份及向本院申请调取本院(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的起诉书、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给二被告,但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甲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某甲向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讨款,被告应随讨随还,否则就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概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培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