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建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贞,河南天欣(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某市驿城区顺河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彦堂,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某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河南建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建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驻马某市驿城区顺河建筑公司(简称顺河建筑公司)、驻马某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简称豫龙水泥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建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贞、吴某甲,被申请人顺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彦堂、豫龙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陈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建苑工程公司称:一、2006年第X号鉴定书程序违法,严重违背科学规律,鉴定结果不客观、不公正,鉴定书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1、河南建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擅自委托没有法定授权检验资质的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心实验做作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并依据其检验结果出具司法鉴定书不合法,因该实验室出具证明承认自己不是省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2、作为鉴定结论重要依据的混凝土强度回弹数据,要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检测人员作出,该鉴定书关键鉴定项目的鉴定人员无资质,无资质人员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判案依据。3、送检材料严重失实,与鉴定要求不相符。司法鉴定所在做水泥检验抽样时,抽取了不同编号的水泥样品检验结果作为鉴定依据。4、司法鉴定所在给驻马某市驿城区法院的公函中已作出说明“所检部位全部混凝土的成型日期无法具体确认,不能作为工程验收鉴定的依据”。说明司法鉴定所已认可鉴定结论错误。5、司法鉴定书对后期强度偏低提出的加固建议超出了核定业务范围和委托范围,程序违法。6、申请再审人请求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二、申请再审人的建3A产品在交付被申请人时的质量状态是完全合格的。被申请人在验收时对产品质量没有异议,即使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被申请人也没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顺河建筑公司自己委托有关单位作的临时配合比施工报告,具有说服力,司法鉴定书不能对抗。三、顺河建筑公司无法证明涉案工程部分使用了建苑工程公司的产品,属于严重的偷工减料,在使用申请再审人产品时使用方法严重违规。被申请人施工到涉案工程部分时,才购买申请再审人4吨产品,按要求要使用到15吨以上,被申请人严重偷工减料,无法证明涉案工程部分使用了申请再审人的产品。鉴定现场录像显示在对施工人员的询问中,施工人员说是用铁锨铲着用的,有时多有时少,这说明被申请人顺河建筑公司未严格按照申请再审人产品使用要求使用,野蛮施工,是造成质量事故的主要原因。四、被申请人顺河建筑公司所罗列的加固费用大部分是虚假的。工程质量有问题部分,仅有几平方米混凝土,顺河建筑公司却随意扩大加固面积部分,人为造成费用增加。加固部分没有经过有关部门鉴定,程序不合法,加固后没有检验验收。加固费用无发票,租金无支付票据,工人工资无相关手续。五、原二审程序在审理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再审人正当合法的请求不予理睬,变更起诉书比起诉书时间还早。诉讼费收取程序也不合法。被申请人顺河建筑公司辩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建科鉴定所出具的B02类2006年第X号司法鉴定书是合法、科学、公正的。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6)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吕达
代理审判员胡义立
代理审判员任成飞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吕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