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借朋友梁某甲位于本市X路X号后座401房的房门钥匙后,自己偷配了一条。同年9月23日凌晨,李某某用其偷配的钥匙打开上述枣冲路X号后座401房门,盗走梁某乙放在室内的腰包(内有人民币800元、摩托车钥匙等物品),并用盗得的摩托车钥匙将梁某乙停放在楼下的女装豪爵牌125C两轮摩托车(价值4488元)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得手后将该车开到广东省佛山市,后因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被佛山市交警部门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梁某乙。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其退出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车发票复印件、现场图、电话记录、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收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退出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800元,发还给被害人梁某乙。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