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原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谢顺昌,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万州,桑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韦万州,桑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被告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4月被告胡某某在未经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与三原告共同的两间老房屋卖给另一被告王某丙。2010年4月16日,被告王某丙又将三原告的该两间房屋扒掉夷为平地。三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宅基地。并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将房屋恢复原样。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我卖给王某丙的土木结构砖房是我与王XX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三原告份额。再者,原告王某甲现在办门市的小楼一间两层也是我与王XX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现在也霸占为已有,为此我要反诉原告返还我的财产。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买胡某某房屋是双方协商自愿,公平买卖,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胡某某与原告之父王XX是事实婚姻关系。王某甲未对其父尽扶养义务不应继承其父亲遗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于1987年改嫁到原告王某甲之父王XX(已故)家生活,王XX与胡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三原告在桑坪镇X街X街南头拥有两处房产。2010年4月14日,被告胡某某将登记在王XX、胡XX、王XX、谢XX、王X名下的位于桑坪镇X村南头组、建筑面积21.3的宅基地及地面破损木土结构瓦房一间,在未经三原告同意下以9000元价格卖给被告王某丙,双方于同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丙于2010年4月16日将该房屋扒掉,现为空场一处。
另查:1.被告王某丙仅向被告胡某某支付房款5000元,下余4000元未予支付。被告胡某某得款后,未向其他共有人分配所得房款。
2.被告胡某某在将房屋转让给王某丙之前,原告王某甲曾主动找到过王某丙,要求将房屋卖给王某丙,但未达成一致。
3.争议该房屋的房权证桑坪房权字第X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因换证现已交至县房管部门。
4.对所扒房屋价值,被告王某丙认可不超过600元。
上述事实,有桑坪房权字第X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西桑私字第x号房权证,胡某某户口登记卡、王XX户口登记卡、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老房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争议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共有人为王XX、胡XX、王XX、谢XX、王X,但做为共有人之一的被告胡某某未经其他共有人知晓,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给另一被告王某丙,该行为侵犯了其他共有人即三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共有人之一擅自出卖共有房屋无效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被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丙签订宅基地转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本案被告王某丙应将因合同取得的宅基地及地面房产返还给原产权所有人。鉴于房屋现已被扒掉,原物不复存在,可考虑折价补偿。庭审中被告王某丙认可房屋价值不超过600元,对此被告应折价补偿600元。由于被告胡某某将不具有独自处分权的房屋出卖给被告王某丙,并让房屋被扒掉,对损失应按双方过错分担补偿,以二被告各承担50%为宜。被告胡某某据宅基地转让协议所得款5000元,因签订协议无效,应向被告王某丙返还该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三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协议无效,并返还宅基地,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请求将房屋恢复原状,因房屋被扒之前已破损系危房、险房,已无恢复原状之必要和意义,且可通过赔偿损失来替代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辩称房屋为其与王XX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与房权证登记的内容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某某在答辩中提出反诉请求,因其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对此应按撤回起诉处理,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王某丙辩称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其同时辩称原告王某甲未对其父尽抚养义务,不应继承其遗产,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丙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王某丙将宅基地返还给三原告。扒毁房屋损失6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300元。
三、被告胡某某返还被告王某丙现金5000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某、王某丙各自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人民陪审员张贤伟
人民陪审员吕海燕
二0一0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丁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