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1974年生。
被告滑县公安局,住所地滑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滑县公安局焦虎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司某,男,滑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第某人李某,男,1982年生。
原告何某不服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18日对其作出的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案)及原告何某不服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18日对第某人李某作出的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另案),均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均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某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对二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司某、第某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18日对原告何某作出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3月22日18时许,李某的面包车与何某的轿车在胡村西头南地发生碰撞,轿车司某王红阳下车后与李某发生抓扯,后何某与李某发生打架,李某身上多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何某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十三条第(一)款,给予何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2011年3月25日对李某询问笔录;3、2011年3月29日对李某询问笔录;4、2011年3月24日对何某询问笔录;5、2011年3月27日对何某询问笔录;6、2011年3月22日对王红阳询问笔录;7、2011年3月27日对王红阳询问笔录;8、2011年3月24日对张连义询问笔录;9、2011年3月23日对李某普询问笔录;10、2011年3月24日对张爱玲询问笔录;11、2011年3月29日对董刚伟询问笔录;12、照片共33张;13、李某诊断证明书;14、何某诊断证明书;15、李某损伤程度法医鉴定书;16、何某损伤程度法医鉴定书;17、对李某告知何某损伤鉴定结论笔录;18、对何某告知其损伤鉴定结论笔录;19、对李某告知其损伤鉴定结论笔录;20、对何某告知李某损伤鉴定结论笔录;21、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22、对李某告知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笔录;23、对何某告知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笔录;24、王红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5、何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6、董刚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7、李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8、焦虎派出所2011年3月22日情况说明;29、110接警处警登记表;30、对何某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1、对李某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2、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33、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34、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35、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执行单位联);36、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执行单位联);37、何某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交执行单位联);38、何某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办案单位附卷联);3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40、焦虎派出所2011年6月18日情况说明;41、滑公(焦虎)行受字[2011]第X号案件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42、滑公(焦虎)行受字[2011]第X号案件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43、滑公(焦虎)行受字[2011]第X号案件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44、滑公(焦虎)行受字[2011]第X号案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45、滑公(焦虎)行受字[2011]第X号案件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46、何某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书;47、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附卷联);48、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交行政拘留所联);49、收取保证金通知书;50、代收取保候审保证金交款凭证;51、何某行政复议申请书(对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52、何某行政复议申请书(对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53、何某行政复议申请书(对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54、滑县人民政府滑政复受字〔2011〕X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55、滑县人民政府滑政复受字〔2011〕X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56、滑县人民政府滑政复受字〔2011〕X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57、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对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58、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对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59、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对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60、滑县人民政府滑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1、滑县人民政府滑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2、滑县人民政府滑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3月22日18时许,原告与王红阳开车在路上行驶,李某驾驶一辆面包车从后面撞到我们的车,王红阳下车查看情况,而李某下车后不但不道歉,还动手打人,后原告与李某发生了打架。原告与李某经鉴定构成了轻微伤,原告认为李某应负主要责任,但滑县公安局却对原告处以拘留十天,罚款500元的处罚,而仅对李某罚款500元,严重背离事实且处罚不公。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18日对原告何某作出的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何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滑县公安局辩称,一、案件事实清楚。2011年3月22日18时许,何某的轿车与李某的面包车在焦虎乡X村X路上发生碰撞,面包车司某李某与轿车司某王红阳下车后发生争执,轿车车主何某酒后持木棍殴打李某,与李某互相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何某使用刀具伤害李某致李某左手受伤,并用刀将李某面包车三个轮胎扎破,把车窗玻璃砸烂。经法医鉴定,李某头皮下血肿,面部表皮擦伤,左手创,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而何某右前臂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二、证据确凿。该案有何某、李某、王红阳、张连义、李某普、张爱玲、董刚伟询问笔录,李某伤情鉴定、何某伤情鉴定,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物价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三、程序合法。李某报警后,派出所迅速出警,及时受案、调查取证,依法告知鉴定结论、公安行政处罚,并依法办理案件延长期限。四、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因何某殴打他人,结合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何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处以十日拘留,并处一千元罚款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六条之规定,对何某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二十日,对李某因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以五百元罚款行政处罚。原告提出李某应负主要责任,与案件事实不符。根据调查情况,何某轿车与李某面包车发生碰撞后,李某与轿车司某王红阳下车后并未发生严重的打架情节,而何某却持木棍、刀殴打李某,将李某伤害致轻微伤。最后还是王红阳等人把他们拉开,根据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李某身上多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而何某仅右前臂挫伤,构成轻微伤。可见,在该案件中何某对打架负有主要责任,且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比李某严重。李某在整个冲突过程中出于弱势方,仅存在被迫的反抗和还击,情节较轻。滑县公安局对何某因殴打他人处以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李某因殴打他人处以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处罚内容适当,不存在背离事实、处罚不公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18日对原告何某作出的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某人李某述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18日对原告何某作出的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第某人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1——7份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18时许,第某人李某驾驶的面包车与王红阳驾驶的原告何某的轿车在滑县X村西头发生碰撞,李某与王红阳及何某发生争执,第某人李某拨打滑县公安局110报警,110指派焦虎派出所处警。滑县公安局经过调查,认定2011年3月22日18时许,李某的面包车与何某的轿车在胡村西头南地发生碰撞,轿车司某王红阳下车后与李某发生抓扯,后何某与李某发生打架。李某身上多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何某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滑县公安局并于2011年5月18日对何某作出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何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于2011年5月18日对李某作出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李某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何某不服上述二处罚决定,均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2011年8月23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滑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二处罚决定。原告何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均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滑县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滑县公安局经过调查,认定2011年3月22日18时许,因李某的面包车与何某的轿车发生碰撞,李某与何某发生打架,双方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滑县公安局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双方均给予公安行政处罚。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是依据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是,被告在原告与第某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的情况下,给予何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给予李某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虽存在李某身上多处伤情,而何某仅右前臂挫伤的情况,二者相比较,对原告的处罚明显过重,显失公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条的相关规定,应予变更为较轻的处罚。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18日对原告何某作出的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中“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何某承担25元,被告滑县公安局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忠
审判员吕万众
审判员耿振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