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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安某某,男,生于1957年。

委托代理人:张云霁,重庆云霁(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某,又名程X,男,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系程某某亲戚,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系程某某妻子,特别代理。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郎卓章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云霁,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程某某因购买车辆配件向某告安某某借款3000元,并于1999年5月25日为原告出具一张署名程某华的欠条一张。事后,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未偿还该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借款后被告多次不等地偿还了原告借款,至于资金利息双方未约定,故不应承担其资金利息。另外,该借款的追诉时效已过,被告不应再承担偿还该借款的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程某某出具给原告安某某的欠条一张;

2.对向某林的调查笔录;

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某院申请了证人黄某丙、罗某丁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某因购买车辆配件向某告安某某借款3000元,并于1999年5月25日为原告出具一张署名程某华的借条一张,双方对借款的事实无争议。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并于2010年3月30日以程某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因向某告安某某借款而出具的借条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对于借款的事实无争议,其争议的焦点:一、被告程某某是否已偿还借款;二、该借款的追诉时效是否已过。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程某某是否已偿还借款的问题,原告安某某为证明其多次向某告催收借款,出示了对向某林的调查笔录、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被告辩称,原告安某某于1999年在27队曾多次30、50、300、500元领取被告的运费,同年腊月底前陆续全部还清,其证人黄某丙证实,1999年冬曾向某某某催款,在程某某家里与安某某各领取了1000元;其证人罗某丁证实,在1999年曾碰到安某某向某某某催款,安某某向某表示“收了一点钱”。对被告已偿还借款的陈述,及证人黄某丙、罗某丁证实原告已收到部分借款的证言,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表示已多次不等地偿还了原告的借款事实,只有其陈述及证人证言,无其他任何书证予以佐证,不能形成一个证据锁链以证明其已还款的事实,应承担继续清偿借款的义务。

二、关于该借款的追诉时效是否已过问题,由于被告程某某未偿还原告安某某的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0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资金利息。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历时11年,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在这11年、5个权利时效期间内,发生过时效可以延长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对该债权的追诉时效已过”。本院认为,据我国民法通则对债权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但应给其合理的准备时间,其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拒绝还款行为及时间,以原告的追诉时效已过为由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程某某的陈述及其证人证言以证明其还款的事实,无其他书证予以佐证;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拒绝还款行为及时间,故其辩称已清偿该债务,及该债务的追诉时效已过,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安某某请求程某某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程某某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不予以支持,驳回其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安某某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郎卓章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冉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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