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曾用名武X,男,生于1977年,住址(略)。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磊X,男,生于1984年,住址(略)。
被告人蒋某,曾用名黑X,男,生于1981年,住址(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1970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王某甲、蒋某、王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王某甲、蒋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9日晚、21日晚,被告人武某、王某甲、蒋某分别在襄城县紫云大道“完美装饰”店门前、首山大道北段“伯爵”台球厅门口盗窃,盗走王某X的“金剑”牌电动车(价值2520元)、赵某豪爵125型摩托车(价值4675元)各一辆。其中将盗走的豪爵125型摩托车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被盗的豪爵125型摩拖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武某、王某甲、蒋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乙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武某、王某甲、蒋某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武某、王某甲、蒋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王某甲、蒋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X、赵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说明、强制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武某、王某甲、蒋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王某甲、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武某、王某甲、蒋某犯盗窃罪、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武某、王某甲、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武某、王某甲、蒋某、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惠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