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某印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拍卖有限公司
原告温州某印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晨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某印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举行的拍卖会上以x元拍得“海德堡SM74-4-H胶印机”壹台,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竞拍款及x元拍卖佣金。同年7月4日上午,当原告准备搬运胶印机时,被告却突然口头通知原告,称该胶印机系海关进口免税商品,只有在原告补交海关税款x元后,才能取得上述标的物。对此,原告立即提出异议:1.该胶印机是否属于海关免税商品犹未可知,原告既未看到书面凭证,被告此前也未告知原告;2、即使该胶印机属于海关免税商品,x元的海关税款应该在x元的拍卖款中优先向海关支付,而不应由原告在拍卖价款外另行补交。对此被告不予理会,坚持要求原告补交x元后才能搬运胶印机。原告考虑到该胶印机一直在被他人日夜不停使用,为早日取得胶印机,避免造成损毁,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被告另行交纳了x元,此后,被告于同年8月1日将上述胶印机移交给原告。原告认为在支付拍卖价款及佣金后,其不应另行支付海关税款,被告收取的x元海关税款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取得海关的委托,即使被告是代收税款,也应该由被执行人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缴纳,不应由原告缴纳,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多收取的款项x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拍卖须知、拍卖特别规定、拍卖成交确认书、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法院)民事裁定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拍卖会竞购取得系争的胶印机,并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拍卖价款及佣金。第二组证据:收据,该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取拍卖价款及佣金后,另行向原告多收取了55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验收报告、拍卖成交标的物交接单。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1日才获准搬运胶印机。
被告上海某拍卖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x元款项由委托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收取,被告在拍卖特别规定以及拍卖须知中均明确告知原告拍卖总价款中不包括相关税费,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即原告承担,原告对此应当知道,且上述规定也系应委托人要求而作出的。原告作为印刷企业,在2007年至2009年间,也进口过同类型的印刷设备,故应清楚相关的税收政策。在原、被告对税款负担产生争议后,被告及时将情况反馈给委托人,委托人的承办法官及时与原告取得联系,告知如对税款负担问题有异议,可对拍卖标的物胶印机重新组织拍卖,若无异议则应缴纳相关税款。原告考虑到即使在负担x元税款后,取得该胶印机仍较合算,故同意支付,实际情况并非原告诉称的万般无奈。相关的海关税款也并非一定由某公司负担,某公司购进该胶印机,享受了3年的免税政策,现原告取得该设备,理应补交相关税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中拍卖须知第十三条、拍卖特别规定第二条对相关税费承担约定的很清楚,应由原告负担。对第二组证据收据,认为被告是应委托人要求才暂收原告55万元,且收据上写明是“多退少补”,具体金额待海关确定后将多余款项退还原告。对证据3,不同意原告8月1日才取得胶印机的说法,原告在温州,运输过程由原告安排,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交接的。
被告对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高院委托拍卖函,证明被告系接受高院委托对涉案标的物进行依法拍卖。2、拍卖须知、拍卖特别规定,证明原告告知过被告,拍卖最后的成交价不包含买受人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所发生的关联费用、过户手续费及相关税费全部由买受人(原告)承担。3、签收书,证明原告在参加本次拍卖活动前已知晓拍卖须知和拍卖特别规定全部内容,承诺愿意接受须知和特别规定的约束。4、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证明原告2007年至2009年连续三年购买进口的胶印机设备,对进口设备应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代征税等事项系熟知。5、进口货物报关单、某公司进口免税证明信息,证明原告买受的系争设备“海德堡SM74-4-H胶印机”于2006年10月28日进口,进口时该设备未缴纳过关税和增值税。6、上海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上海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明被告应缴付进口关税x.30元、进口增值税x.39元,2010年7月2日,浦东新区法院已将原告应缴纳的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缴付给上海海关。7、浦东新区法院划款凭证及代管款处理通知书,证明浦东新区法院已将原告应缴纳的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缴付给上海海关。8、工作记录,该份书证系浦东新区法院执行庭承办法官出具,证明当时原告对税费承担有异议,承办法官曾明确告知过原告如对海关关税有误解,本次拍卖可予撤销,待重新拍卖,如愿意承担海关关税的,则本次拍卖成立。后原告至被告处交付了海关关税,办理了拍卖标的物的交付手续。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的胶印机属于物资类,不具有权属证书,不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海关税款依法在拍卖前就应支付完毕,故海关税款并非属于过户的相关税费,被告在组织拍卖过程中,从未言明该胶印机处于海关监管期限内第几年,海关税款需买受人在拍卖价款外另行承担,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拍卖须知第十三条所指的过户相关税费不包含海关税款。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均表明原告是通过进口买卖方式购买设备,而非通过拍卖程序取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拍卖前及拍卖当天被告从未向原告出示过。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缴款书上盖有工行上海第五支行的公章,证明银行收款日期是2010年7月2日,上述2笔税款交给了银行,却没有交给海关,且也并非原告所交,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显示的是浦江海关,与证据5(洋山海关)上显示的海关不一致。对证据7,认为划款凭证备注栏上清楚写明2009浦执字第X号某公司,日期是2010年7月1日,说明税款应由某公司缴纳,执行款应优先支付相应税款,同时也证明海关出具的专用缴款书是他人冒用原告名义支付,该款是以某公司名义从浦东新区法院账户上划转。对代管款处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该通知书的领用单上写的是某公司。对证据8,原告对该份工作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委托拍卖函既未要求买受人承担海关关税,也未要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过户或转让的所有税费,该工作记录中所谓“根据委托要求”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承担海关税款的时间是2009年7月4日,而浦东新区法院在同年6月26日就已裁定,确认原告竞拍成立,故无论原告是否承担海关税款,均不影响本次拍卖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海关法第37条、第54条及第57条第二款之规定,拍卖海关监管物品的程序及海关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均已明确,不存在对海关税款应由谁缴纳存在误解的说法,原告是否承担税款,与拍卖成立与否没有关系。同时认为对该工作记录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提供该证据的时间超过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且该份证据系浦东法院执行庭承办法官的个人记录,其中所涉告知内容没有相关笔录予以印证,也没有原告签章予以确认,依法不能成立。是否重新拍卖应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而非由个人意愿决定。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买受人逾期未支付拍卖价款的前提下,才能重新拍卖,故该工作记录中可予撤销拍卖的说法,违反法律规定。海关税款应由谁承担,应根据《海关法》、《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确认纳税义务人,原告缴纳55万元税款后被告才予以办理机器交接手续,该份工作记录对此也能予以印证,原告缴纳税款,实在是迫于无奈。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高院出具沪高法(2009)委拍第X号委托拍卖函,委托被告对浦东新区法院(2009)浦执字第X号案件中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X路X号X号楼内的海德堡SM74-4-H胶印机一台等执行标的物进行拍卖。该胶印机系前案被执行人某公司于2006年10月28日进口,进口时该设备未缴纳过进口关税和增值税。被告接受委托后,依法发布拍卖公告。在拍卖前,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签收书(代承诺书)上签名盖章,确认其已知晓:《拍卖须知》及《拍卖特别规定》的全部内容,原告作为竞买人一经举牌,即表明愿接受上述《拍卖须知》及《拍卖特别规定》全部内容,无任何异议。同年6月24日,原告在拍卖过程中以x元拍得海德堡SM74-4-H胶印机一台,同日,原告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盖章签字,并向被告支付x元拍卖款及x元拍卖佣金,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同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缴付x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该收据收款事由一栏载明:代收代付2009.6.24拍卖海德堡SM74-4-H胶印机壹台补缴海关税款(多退少补)。8月1日,原告取得上述拍卖标的物。此后,原告认为其在支付拍卖价款和佣金后,不应另行支付海关税款,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的拍卖须知第七条载明:“在拍卖公告规定的咨询展示期间,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物的情况,实地查验标的物,自行辨别拍品的真伪、质量及瑕疵情况,必要时应聘请专家帮助,避免盲目竞买,一旦进入拍卖会现场,即表明已完全了解情况,接受该拍卖标的物的一切现状,并愿意承担一切责任、风险和损失。……”;第十三条载明“……买受人需要对拍卖标的物过户的,过户手续及相关税费全部由买受人承担,委托人只在必要时给予协助,但不对能否实现过户提供保证承担责任。”
拍卖特别规定第一条载明:本《拍卖特别规定》是针对2009年6月24日(星期三)上午9:30举行的拍卖会拍卖标的物制定的。本场拍卖会的标的物有两大类,即机动车和物资。第二条载明:“……拍卖的最后成交价不包含买受人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所发生的关联费用。拍卖人和委托人如果有相关资料仅供竞买人参考,竞买人应认真咨询、实地查看了解拍卖标的物的现状,必要时应聘请专家帮助,避免盲目竞买。请竞买人充分注意已披露以及委托人和拍卖人未知信息的风险控制与防范。”
审理中,2010年7月1日,浦东新区法院向上海海关建行上海第五支行账户划款x.69元,同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江海关出具进口关税缴款书,缴款金额x.30元、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缴款金额x.39元,缴款单位均为原告。对此,被告表示原告可至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确认后,拍卖成交。本案原、被告间的拍卖合同经被告的拍卖师落槌确认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支付了拍卖价款及佣金,并业已取得拍卖标的物。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已付的税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系争胶印机发生所有权转移,海关依法对受让该设备的一方征收税款,原告交给被告的税款被告已转交,由上海海关征收入库。其次,原告作为竞买人在竞拍系争设备前,完全可以主动了解拍卖标的物的实际情况,甚至可以聘请专业人士予以辅助,何况原告是一家专业印刷企业,长期从事印刷业务,在经营过程中也曾多次购买与本案标的物相类似的设备,对同类设备的市场价格、进口环节税款承担等情况应当知晓。再次,在本案拍卖结束后,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委托人、被告均多次表示可以撤销本次拍卖,重新组织拍卖,但原告均未表示放弃,仍同意向被告缴纳55万元。至于原告所称其是迫于无奈才缴纳税款,对其说法,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税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温州某印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67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478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