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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5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南海市桂城东二东二楼X房。因本案于2005年9月2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某某,女,住(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6]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2005年9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泽、李某洪、“阿炮”、“阿二”(均另案处理)冒充军人在广州市X镇神山大道与镇X路口附近对被害人谢某乙、谢某甲强实施抢劫,抢得钢材64.25吨(价值人民币(略)元)和人民币1000元。

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某、证人证言、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某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但辩解称其没有穿制服冒充军人,没有动手抢,只是负责开车逃离现场。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退还其分得的赃款(略)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泽、李某洪、“阿炮”、“阿二”(均另案处理)经密谋穿假军服冒充军队警备人员以查假军车为名抢劫货物及货车后,五人驾驶被告人李某某的一辆挂假军牌的小汽车在广州市X镇神山大道与镇X路口附近截停被害人谢某乙、谢某甲驾驶的运输钢材挂假军牌的三菱拖某,同案人冒充军人用电棍将两被害人强行赶出驾驶室并押上小汽车带走,被告人李某某随即将拖某开至广东省佛山市X区一农场把车上的钢材67吨(价值人民币(略)元)卸下。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钢材销赃得款人民币(略)元,与同案人平分。另查,两被害人被同案人抢走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钢材64.25吨、三菱拖某一辆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广州市X区分局出具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抓获情况;2、被告人李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广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鉴(赃)(2005)X号估价结论书,证实缴获的64.25吨钢材单价每吨3500元,共价值人民币(略)元;4、广州市X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顺德恒实钢材有限公司扣押的被抢钢材64。25吨,已还给被害人苏某某;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证实其帮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找地方存放钢材,过几天钢材就被运走了;6、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的朋友把钢材存放在其公司仓库;7、证人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以现金人民币(略)元的价格收购了廖志红的钢材67吨;8、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的陈某,证实案发时其驾驶挂假军牌拖某运载钢材67吨途经案发现场,被四名男子开军牌车穿军服以部队警备区查车为名抢劫了钢材、拖某、人民币1000多元以及手机等物品;9、被害人苏某某的陈某,证实其是被抢钢材以及拖某的货主;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某及辨认被抢钢材、拖某笔录,证实其对参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财物的犯罪事实供某不讳,能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证据确凿、充分,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军警人员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从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的赃款人民币(略)元中发还9625元给被害人苏某某、发还900元给被害人谢某乙、发还100元给被害人谢某甲,其余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X区分局执行);

三、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工具风度小汽车一辆予以没收(由广州市X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理

审判员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刚

二00六年四月七日

书某员范健斌

书某员黄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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