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汉族,19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徐某,男,汉族,19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X,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楼。
法定代表人钱X,职务不详。
原告徐某、原告徐某诉被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暨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原告徐某诉称,两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因资金困难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30万元,期限三个月。之后被告又于2009年7月28日写下承诺书,但至今分文未还。故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30万元。
被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两原告作为贷方,两被告作为借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因借方资金困难,需向贷方借款630万元,为期三个月,自2007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以实际开出支票为准。2009年7月28日,被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2007年8月下旬向两原告借款现金630万元,不包括利息,并承诺在青浦项目开盘后归还。之后,两被告始终未归还借款,致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其诉称的借款金额系自2003年起向两被告出借款项的总和,并提交了部分款项出借的凭证,还称其与两被告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另查,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钱敏。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承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确认向后者借款630万元,虽于2009年仅被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出具承诺书的形式确认了该借款事宜,但鉴于两被告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原告又出示了大量的款项出借凭证,且两被告未能提交任何反驳材料,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有过错,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均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某、原告徐某借款本金630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0,9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翁成方
审判员李成栋
代理审判员杨阳
书记员姚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