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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诉江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区市府大道X号。

负责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蔡某某。

被告:江某。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台州电信公司)与被告江某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电信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某签订一份台州电信终端协议等协议,原告为被告办理宽带电视业务,并将“我的e家”e9融合-189套餐每月加选20元手机流量包后升级为e9融合3G版-209套餐。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关的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服务。按约定,被告至少连续使用宽带电视业务12个月,并按时缴纳相关电信费用。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缴纳电信费用。至2011年7月被告欠原告电信费用4517元及违约金3089元。现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江某支付原告电信费用4517元及违约金3089元,合计人民币7606元。

被告江某未作答辩,亦未举某。

原告台州电信公司在举某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书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台州电信终端协议、客户登记单及其反面的业务服务协议、业务登记单(以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电信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加入套餐的固定电话为x,宽带号码为x,手机号码为x,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关的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服务。被告应按时缴纳相关电信费用,逾期不缴纳,原告可要求被告补交电信费用,并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等。3、欠费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欠原告电信费用4517元及违约金3089元的事实。

经原告举某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举某、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6日,原告台州电信公司与被告江某签订台州电信终端协议的系列电信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加入套餐的固定电话为x,宽带号码为x,手机号码为x,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关的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服务,并按约定的资费标准向被告收取电信费用;被告至少连续使用宽带电视业务12个月;根据选择的电信业务种类,被告按预付费或后付费方式支付电信费用。除特殊约定外,后付费方式下被告按月支付费用,每月6日至当月月底为支付上月费用的交费期限。预付费方式下,被告需预存金额,当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拟使用的业务费时,需及时充值;被告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公司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0年12月起未按约交纳电信费用,原告于2011年7月按约终止了服务。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被告欠原告电信费用4517元及违约金3089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电信公司与被告江某签订的系列电信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开通了固定电话、手机和宽带等业务,并提供相关的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服务,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江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电信费用人民币4517元及违约金30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江某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应海波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苗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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