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4月2日因无牌无证驾驶被资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廷刚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波水乡X村往波水乡政府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该车途经波水乡X村兰木坳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对面驶来的由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无牌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曹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构成重伤。根据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资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3月7日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x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曹某某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廷刚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