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水泽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水和顺石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水泽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水和顺石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预交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海波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