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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与沈阳双喜压力锅制造总公司、玉环县压力锅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萧民初字第1232号

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萧民初字第X号

原告饶某(又名饶某),男,49岁,汉族,农民,住(略),现暂住浙江省萧山市X村朱如贤家。

委托代理人叶勇幸,浙江松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成年,住(略),系原告亲属。

被告沈阳双喜压力锅制造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海滨,北京市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县压力锅厂。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宝鹤,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某为与被告沈阳双喜压力锅制造总公司(下称总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0年5月3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仁木独任审判,并追加玉环压力锅(下称玉环厂)为共同被告,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勇幸、胡某某,被告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海滨,被告玉环厂委托代理人黄宝鹤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玉环厂对原告诉称的七级伤残有异议。经本院法医鉴定后,于同年11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某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前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没有异议,代理意见已提交书面代理词,本次开庭没有新的意见而不再出庭。被告玉环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诉称:2000年1月4日中午11时许,原告使用总公司制造的双喜压力锅在燃气灶上煮饭时,压力锅突然爆炸,将原告炸伤。该锅系总公司不按标准违法生产的劣质产品,要求赔偿医药费(略).43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1100元,伤残补助费(略)元,合计(略).43元。

被告总公司辩称:本案中爆炸的压力锅是玉环厂生产的,总公司只是提供了“双喜”的商标使用权,原告将本公司立为被告主体不符,故应驳回对总公司的诉讼。

被告玉环厂辩称:炸锅不是我厂生产的,而是由我厂与总公司联营的玉环沈玉双喜压力锅有限公司(下称沈玉公司)生产的,故应按双方的出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经有关部门检查,原告使用的保险片是金属片,导致安全装制失灵,该部分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1月4日,原告在使用锅体标有A22—05—100、93、10y字样的双喜牌压力锅煮饭时,压力锅发生爆炸,致使原告头部严重受伤。经住院40天治疗,伤情基本稳定。经本院法医鉴定,认为原告2000年1月4日受伤致左颞丁硬膜外血肿伴脑疝、左额颞顶开放性颅骨骨折、上矢状窦挫裂伤,左顶脑挫裂伤、继发性脑干损伤、继发性肺部感染的临床诊断应予认定,其伤后门诊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基本合理,建议予以认定,护理时间为伤后三个月左右,误工时间伤后8个月左右,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7级。据此,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略).12元,护理费1499.18元,误工费3786.08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略).44元,伤残赔偿金(略).60元,合计(略).42元。另根据炸锅锅体标记,该锅系玉环厂1993年10月按(略)—85标准生产,而此时,压力锅(略)—92标准已经颁布,并于1993年1月1日开始实施,85标准相应废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带纸盒包装的爆炸压力锅、现场照片、病某、医药费、交通费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压力锅安全性能要求(略)—92标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庭审质证时,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玉环厂第某次庭审时,对原告是否构成7级伤残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证据。经委托法医鉴定,在第某次庭审出示法医鉴定报告时,由于玉环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法医鉴定报告予以认证,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间的争议焦点有:

1、原告是否有使用不当的责任。庭审中,玉环厂提出在合同杭州技术监督局有关人员对炸锅现场检查时,发现压力锅使用的保险片是金属片,导致安全装置失灵,故原告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承认保险片不是买压力锅时的原配,而是另买的,技术人员曾说过是不合格的保险片。据此,本院对玉环厂提出的原告本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予以采纳。

2、炸锅是总公司与玉环厂的联营企业沈玉公司生产的还是由使用总公司商标的玉环厂生产的。造成本案产品质量事故的责任应由沈玉公司承担还是由玉环厂承担。总公司主张炸锅锅体有y标记,系其商标许可使用人玉环厂生产,责任应由玉环厂承担,并提供“双喜”商标注册证、辽宁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证明、总公司与玉珏厂1993年签订的商标有偿使用协议书、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备案表等证据,以证实该商标属辽宁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所有,总公司受托管理、使用该商标,总公司与玉环厂又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允许玉环厂有偿使用该商标。而本案所涉的爆炸压力锅又正是在该协议的有效时间段内生产的。而玉环厂则认为炸锅是沈玉厂经营期间生产的,应当按总公司与玉环厂的出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其提供的证据有:沈玉公司的企业申请登记注册书、沈玉公司章程,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销证明及沈阳双喜压力锅制造总公司质量保证管理办法。

根据总公司与玉环厂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该部分事故责任确认如下:总公司与玉环厂的横向经济技术合作始于1988年。玉环厂通过与总公司签订一年一度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从总公司处有偿获得在其生产的压力锅上使用双喜商标。根据1993年6月12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总公司)同意将注册商标(双喜牌注册证号(略))由乙方(玉环厂)应用于67类铝制压力锅商品生产,乙方每销售一只双喜压力锅,付给甲方1元,有效期为一年,自1993年7月1日起至1994年6月30日止。为便于检查监督,乙方必须在产品上标明甲方规定的标记。又根据总公司下发的质量保证管理办法,对玉环厂生产的压力锅规定的标记为Y。而在该协议签订之前,总公司与玉环厂于1993年4月23日各出资50%,在玉环厂所在地成立了沈玉公司。1995年7月4日又被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并收回了营业执照。通过对总公司与玉环厂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玉环厂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与总公司曾联营组建过沈玉公司,但不足以证明炸锅系沈玉公司生产。1993年4月23日玉环厂与总公司组建沈玉厂后,玉环厂作为法人的主体依然存在,并在同年6月12日又与总公司签订了双喜商标有偿使用协议,而炸锅标有玉环厂生产的Y字标记,又是在协议的有效时间段内生产的,足以证明炸锅系玉环厂生产。故玉环厂对本案的产品质量事故负有责任。

3、总公司出让商标使用权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并且是否是仅仅出让了商标使用权。

在庭审辩论中,总公司提出根据《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法律条文,均明确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作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责任。而生产者的概念应界定为加工、制作用于销售产品的人。言下之意,作为商标使用权有偿出让一方的总公司不在生产者之例,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玉环厂认为其与总公司不单是商标有偿使用的关系,还存在产品生产和经营的联营关系,并提供了总公司下发的质量保证管理办法,关地对联合厂生产双喜牌压力锅的管理规定,关于双喜牌压力锅调价的通知等证据。上述证据中,总公司对玉环厂生产的压力锅的销售区域,部分配件的进货渠道及价格调整均有明确规定,证实玉环厂与总公司除了商标有偿转让使用这一关系外,还具有松散性联营的性质。另外,炸锅上虽标明Y字,以示该锅系玉环厂生产,但由于总公司的双喜牌压力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炸锅的包装盒上明示的产品生产者又系总公司,对不知情的消费者起了误导作用。本案中原告发生炸锅后,不起诉玉环厂而起诉总公司索赔就足以说明这一事实。综上所述,本院对总公司提出的仅作为商标有偿出让一方,对炸锅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确保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时的人身、财产安全,并符合国家标准。当旧的存在设计上缺陷的产品国家标准被技术进步改进完善的新的国家标准取代后,生产者就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实行新的国家标准。本案中,玉环厂无视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2年8月28日批准,并要求于次年1月1日强制实施的(略)—92《压力锅安全及性能要求的国家标准,继续按已明令废止的旧的产品国家标准生产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压力锅,导致原告在使用该锅时发生爆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总公司虽不是爆炸压力锅的直接生产者,但其为自身利益计,将由其管理、使用的商标有偿出让给玉环厂用于生产有缺陷的压力锅,对消费者起了误导作用。在玉环厂的生产过程中,对其销售区域、压力锅部分配件采用、价格等方面,均有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玉环厂的经营,且疏于对质量的监督管理,对原告因炸锅造成的人身损害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使用压力锅时,用市场购买的保险片,却未能提供该保险片系合格产品的证据,负有使用不当之责,应承担相应的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二十二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第某条、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项、第某、第某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某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饶某因压力锅爆炸致残所受损失共计(略).42元,由其自负35%计(略).35元,由被告玉环县压力锅厂赔偿65%计(略).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沈阳双喜压力锅制造总公司对玉环厂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饶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3元,由原告饶某负担103元,被告玉环厂负担2800元,被告总公司对玉环厂负担的受理费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略),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邱仁木

审判员周全林

代理审判员施飞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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