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区南方中英文学校,地址: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李凤鸣,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胜智,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X区南方中英文学校因教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穗开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因其子陈垣锟需从江门转学至广州,经咨询后决定就读上诉人学校。被上诉人于2004年8月14日向上诉人交纳预收费1000元,2004年8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一学年的学杂费、住某、膳费共(略)元;体检费、军训费、春秋游费、接送费、校服费等1250元,共计(略)元。2004年8月30日,被上诉人之子入住某诉人处寄宿,就读初二(1)班。2004年9月16日,被上诉人发传真给上诉人,提出其子原就读江门市福泉中英文学校,该校使用的教材为全国统编的人教版。因上诉人工作人员误导,使被上诉人选择其子就读上诉人学校,致使被上诉人之子无法适应教材而转校,并要求上诉人退还学杂费、住某、膳费等费用。但上诉人不同意退费。2004年12月29日,广东省江门福泉中英文学校出具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之子于2004年8月30日转学,因无法适应新学校的教材而于2004年9月13日转回该校就读。之后,双方因退回费用问题发生争议,被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退回学杂费、住某等(略)元及利息。
另查明:上诉人是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穗开价函[2004]X号《关于广州南方中英文学校收费标准的批复》批准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其中,初中学杂费为每学期(略)元,住某为每学期90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确定在被上诉人之子就读上诉人学校期间的教材费约为187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被上诉人无法提出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达成的教育服务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教育服务合同应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现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提出以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教育厅等部门联合发布的粤价[2002]X号《关于规范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收费行为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缴费后入读未满一个学期自动退学的,学费、住某和实习实验费按实交金额的50%清退”的规定,按50%的比例退回被上诉人已缴的费用。本院认为该通知的内容不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主张按被上诉人已缴学杂费的50%退还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双方的违约责任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计算,被上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与上诉人所受的损失相一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部分学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所得的赔偿应当为被上诉人之子在上诉人学校就读两周实际发生的费用的损失。上述费用包括2周的学杂费、住某酌定为1050元,教材费187元、校服费450元等共计16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广州市X区南方中英文学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退回被上诉人学杂费、住某、体检费、军训费、春秋游费、接送费等共计(略)元及利息(从2004年10月1日起止还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元由被上诉人郭某承担60元,上诉人广州市X区南方中英文学校承担872元。
上诉人广州市X区南方中英文学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免除被上诉人违约责任,令无过错的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得的赔偿应当为被上诉人之子在学校就读两周实际发生的费用的损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受的损失仅是2周的费用显失公平的。实际上,上诉人并没有过错,从未拒绝上诉人之子就读,且完成合同约定的1学期的教育义务,只是被上诉人无故不接受上诉人所履行的义务。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履行部分合同所发生的费用理应赔偿。因此,根据《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上诉人退回未就读的学期的费用给被上诉人合情合理。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关于规范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收费行为的通知》的内容不适用于被上诉人是不妥当的。上诉人虽是民办学校,但不是盈利组织,与其他公立的学校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违约赔偿达成明确约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学校退学费行为也没明确的规定,而本案所涉的纠纷恰恰与通知的规定情形相符,为此,参照上述的通知的规定解决本案的纠纷合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显失公平,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判令:1、撤销原判;2、由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已缴纳学杂费一半;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首先,被上诉人的儿子在上诉人就读时间是2004年8月31日至2004年9月11日,在该12天所发生的费用正如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费用,如果是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而使其造成损失,该损失也就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就读12天所发生实际费用的损失。上诉人已称其是民办学校,从而没有盈利的资质,因此,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所发生的损失就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费用,一审法院已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住某和教材费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没有发生的损失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上诉人认为退费应适用《关于规范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收费行为的通知》错误,本案双方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合同解除及如何承担责任都应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物价局发出的通知是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而双方争议的是解除合同或合同损失就应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而不能以政府机构作出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本案抗辩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教育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签约双方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向其告知上诉人使用的教材为“人教版”,而未如实告知所用教材为“华师大”主编,误导被上诉人选择其子到上诉人处就读,从而导致其子无法适应教学而转学。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其所称的误导行为,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被上诉人在其子就读12天后,又擅自将其子转回江门市福泉中英文学校就读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一审仅考虑了被上诉人之子在上诉人处就读12天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而未注意到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可得利益,确有不当。上诉人虽不具有盈利性质,但并非提供免费教育,依据物价局的批复,其仍可收取有关费用用于承担办学过程中产生的教育成本。所以,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获得正常履行合同应得到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理应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除教材费187元,校服费450元外,被上诉人还应酌情赔偿上诉人5500元,作为其他相关学杂费用的补偿。另,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的单方面违约行为,故本案争议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略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穗开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广州市X区南方中英文学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退回被上诉人学杂费、住某、体检费、军训费、春秋游费、接送费等共计(略)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32元,由被上诉人郭某承担各审的215元,上诉人广州市X区南方中英文学校承担各审的7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劲晖
代理审判员胡小兵
代理审判员陈珊彬
二00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