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剑,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曾用名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房间号。
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0年4月1日被告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被告徐某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月息1分。借款发生后,原告陈某多次找被告徐某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徐某一直不知去向,无法联系。故原告陈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200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8日的利息x元。
被告徐某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日被告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被告徐某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月息1分。2000年4月1日至原告陈某起诉之日即2011年3月8日的约定利息为x.18元。借款发生后,原告陈某多次找被告徐某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徐某一直不知去向,无法联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某应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原告陈某请求被告徐某支付的利息未超过被告徐某应付的利息,原告陈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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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广益
审判员司马慧
审判员李杏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龚才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