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昂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德应,上富兰德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全芸,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导向微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叶某。
被告朱某。
被告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昂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导向微电子有限公司、胡某某、叶某、朱某、刘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进一步补强证据为由,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昂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00元,由原告昂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减半负担人民币16,600元。
审判长李国泉
审判员胡某
代理审判员孙巾淋
书记员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