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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某、连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原审被告连某乙、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方大(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怀禄,河南东君(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连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韩某某、连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原审被告连某乙、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冯某某于2008年11月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33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韩某某、连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连某乙、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30日11时35分许,连某国驾驶豫x号货车经焦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焦辉路X村口处时,与冯某某驾驶的经焦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连某国当场死亡,冯某某受伤,两车严重损伤的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作出的(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某国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某因伤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截止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7889.33元。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x号车辆的损失为x元,冯某某因该事故又支出签定费820元、停车费690元,拖车费、拆检费3300元。另查明:1、连某国家庭成员中,韩某某系连某国的妻子,连某甲、连某乙系连某国的子女;2、冯某某系非农业户口,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3、豫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冯某庆,事故发生时实际使用人是冯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连某国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将原告致伤,车辆所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车辆用于运输货物,该车辆应当认定为家庭共有。连某国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韩某某、被告连某甲、被告连某乙作为连某国的家庭成员,应该承担连某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89.33元,该费用有相关的票据相互印证,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上述费用应以原告住院15天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交通费,该两项费用没有相关证据和票据予以印证,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冯某某作为x号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可以就车辆损失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签定费、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该费用均有票据相互印证,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3628元,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停车天数和计算标准,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靳某某与本案有关,故原告要求靳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韩某某、被告连某甲、被告连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7789.33元、误工费543.7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2、被告韩某某、被告连某甲、被告连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车辆损失费x元,签定费820元,停车费690元,拖车费、拆检费3300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由被告韩某某、被告连某甲、被告连某乙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韩某某、被告连某甲、被告连某乙径行付给原告冯某某。

韩某某、连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第1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7张证据。除了这组证据外,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住院病历和住院证明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花过这么多费用,但是,这些费用是用于治疗什么病,是不是用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治疗费用是无法确定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仅凭这7张票据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赔偿这些费用错误。2、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驾驶的豫x号车辆并非被上诉人本人所有,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请求第2项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赔偿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第2项相关损失错误。3、上诉人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在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换言之,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系死者连某国所有,该车辆并非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连某乙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肇事车辆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明显错误的。

冯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应否为本案的赔偿主体;2、冯某某是否具备原审诉讼请求第二项的主体资格;3、冯某某的医疗费是多少,应不应赔偿。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韩某某、连某甲认为,本案交通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系死者连某国所有,该车辆并非上诉人和连某乙共同创造、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审认定该车辆为家庭共同财产,并判令上诉人为赔偿主体不当。

冯某某认为:该肇事车辆是上诉人家庭出资购买的,应视为家庭共有财产,一审确认上诉人为赔偿主体正确。

对该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韩某某、连某甲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驾驶的豫x号农用货车并非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请求第二项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冯某某认为,该问题已在一审中已经证明,被上诉人在分家时将原登记在哥哥即冯某庆名下的豫x号四轮农用货车分给了被上诉人,只是还没有去办理过户手续。并当庭提供了李河村委会于2010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指向为,该豫x号农用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冯某某。经韩某某、连某甲当庭质证,认为:该证明无法人代表签字,内容不真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虽无法人签字,但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韩某某、连某甲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7张,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花了这么多费用,但治疗什么病无法确定,没有病历相印证。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冯某某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受伤治疗所花的治疗费。当庭提供了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1页,证据指向为: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与医疗费票据相印证。对该证据,韩某某、连某甲质证后,认为: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因韩某某、连某甲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韩某某、连某甲上诉提出的本案交通事故车辆x号货车系死者连某国所有,不属家庭共有,其与连某乙不应成为本案赔偿主体之主张,因其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明该车辆不属家庭共有财产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其上诉提出的冯某某不具备本案赔偿主体之主张,经本院查明,该豫x号四轮农用货车虽登记在冯某庆名下,但冯某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冯某某应当成为本案赔偿主体,韩某某、连某甲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韩某某、连某甲上诉提出的冯某某住院治疗费不真实,应不予支持之主张,因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冯某某已提供了住院病历,且经韩某某、连某甲质证后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上诉之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20元,由韩某某、连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董翠果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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