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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与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某市分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海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李世伟,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30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某市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林琳,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某诉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某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翁克娟独任进行审理。原告海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伟,被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17时,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辽x号车由明山区向阳山沿峪明路向小堡方向行驶,行至大峪加油站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伤。经明山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海某负次要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40元(被告刘某已垫付2000元)、伙食补助费1665元(15元×111天),合计x元,刘某承担7648.47元,保险公司承担x元;2、误某9100元、护某8560元、交通费422元,共计x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两项合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实和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扣除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其余的部分同意与原告协商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误某应提供劳动合同、工某、误某证明,护某应由医院出具的二级以上护某证明,按照护某普通标准承担,交通费按就诊次数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由车主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所有的辽x号神龙富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4日零时某至2010年11月3日24时某。2010年7月27日17时某,被告刘某驾驶该轿车,由本溪市X区向阳山沿峪明路向小堡方向行驶,行至峪明路大峪加油站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伤,当即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多发外伤、L3椎体骨折、右(R)臀部软组织挫伤、四肢多处皮肤擦皮伤、头颈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111天,二级护某111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养五周。共支付医疗费用x.47元,被告刘某已支付2000元。此事故经明山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海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志、医药费单据及用药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误某工某证明、保险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受伤的后果系被告刘某驾驶车辆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所致,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海某横过道路X街设施通过,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双方均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医药费问题,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护某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某111天,系雇佣护某护某,故对护某可按本市护某人员的行业平均标准计算,即每月900元。对于交通费一节,应参照原告住院期间护某级别及出入院情况予以保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的误某时某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某金额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工某证明计算,原告系教育工某者,因误某自2010年8月起至2010年12月止,每月减少收入1820元,共计9100元,对该损失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某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海某医疗费一万五千九百八十六元四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共计一万七千六百五十一元四角七分中的一万元;赔偿原告海某护某三千三百三十元、误某九千一百元、交通费四百二十二元,共计一万二千八百五十二元。二项合计二万二千八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海某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外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七千六百五十一元四角七分的百分之八十,即六千一百二十一元一角八分,被告刘某已支付二千元,尚欠四千一百二十一元一角八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海某负担一百三十六元,被告刘某负担五百四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翁克娟

二O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苑银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某平均工某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某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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