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
被告马xx,男。
原告杨某与被告马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广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马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扣押自己机动三轮车给自己造成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
被告辩称:自己并未扣押原告机动三轮车,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下午原告杨某骑机动三轮车沿西灵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马xx在其后骑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原告行至江南村路口时向北转弯,被告避让不及,两车相撞,被告受伤,原告及被告亲属等人将被告送至医院治疗后,双方返回事故现场,原告用自己机动三轮车将被告所骑摩托车送至被告家中,原告欲骑机动三轮车离去,被告以处理事故为由予以阻止,原告遂离去。2011年1月20日原告及其妻去索要自己机动三轮车时双方发生打架,原告受伤(另案处理),后经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处理未果,原告机动三轮车一直在被告家中,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机动三轮车,赔偿扣押期间损失3000元,并赔偿因事故导致机动三轮车维修费用200元,后原告又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机动三轮车维修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庭审中主持调解,原告于当日将机动三轮车取回,审理中双方各执其词,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应协商解决或通过有关部门依法解决,但被告却以解决纠纷为由,阻止原告推回机动三轮车,在原告索要机动三轮车时双方又发生打架,导致原告机动三轮车长期不能取回,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要求返还财产。审理中,经调解被告已返还原告的机动三轮车,该项请求已在审理中解决;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一节,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考虑到客观实际,可酌情按200元予以赔偿。现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200元。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广毅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万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