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佛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6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佛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佛坪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副度内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且未经李某X某意的情况下,擅自盗伐李某X某于大河坝镇X某毛老鼠湾境内承包山上的松树22株,并将盗伐的林木截成52节原木偷运回家准备自用。案发后经现场检尺,原木材积为2.73m³,折合立木蓄积为5.46m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斧头、弯把锯,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佛坪县X某林业站证明、李某X某权证,证人X某、X某、X某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X、王某陈述,佛坪县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擅自砍伐他人林木,所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达5.46m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斧头、弯把锯各一把,依法没收。盗伐的林木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