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其不是长丰公司税收管理员,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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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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