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x号二轮摩托车从成都市X镇经仁寿县往眉山市东坡区X镇方向行驶。当行至眉山市东坡区X镇X村X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朱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某搭乘的被害人李某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杨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勇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勇之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勇之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可能存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于2010年3月19日书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起诉,但公诉机关未就该情节补充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证人朱某某、倪某某、梁某某、张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情况说明,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彭英
审判员文俊芳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