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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汝州市汝东建财招商中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汝东建材招商中心。

代表人董某某,男,系该中心负责人。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汝州市汝东建财招商中心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5日王某(称乙方)与汝州市汝东建材招商中心(称甲方)签订了《商品房预置合同》,合同载明:“乙方购置的商品房为项目中的第C10#区X单元X层西户,储藏室为第C11#区X单元X号。商品房总房款为x元。储藏室总金额为5942元,二项合计x元。甲方应当在2008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中约定时将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乙方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合同签订后,王某分二次交给汝州市汝东建材招商中心储藏室和商品房款共计x元,交煤气初装费和办房产证款共计3390元。2009年5月12日汝州市汝东建材招商中心将上述房产交给了王某。但汝州市汝东建材招商中心至今未按合同第五条约定履行,亦未给王某安装煤气。故王某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即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但结合本案,出卖人只有取得了或起诉前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其所依法签订的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才能依约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否则所签合同将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汝州市汝东建材招商中心是否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王某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对上述合同的效力亦未提起诉讼,且房屋所有权证书系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汝州市汝东建材招商中心并不具有该职能。综上所述,本院对王某要求汝州市汝东建材招商中心给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安装煤气设备,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原判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举证责任强加到我头上,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对合同的效力作出判决,存在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汝州市汝东建材招商中心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本院另查明,汝州市汝东建材招商中心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预置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某已将全部价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将合同约定的房产交给了王某。在二审审理中,本院依据上诉人王某的申请,依法查明,被上诉人汝州市汝东建材招商中心所建的商品房,并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预置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王某诉求按照有效合同要求汝州市汝东建材招商中心给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安装煤气设备,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某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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