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正,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现年××岁,汉族,陕西省×××,现住(略)。(略)(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佛坪县农业局工作人员。
被告汉中市力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胥某,公司经理。
被告佛坪县X镇医院。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院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汉中市力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坪县X镇医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正,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佛坪县X镇医院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市力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以汉中市力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副经理名义承包了佛坪县X镇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工程,2009年3月28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以人工费172元/平方米的价格包给杨某某。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抹灰工程人工费。3月30日,基础工程开始,4月19日基础工程完工,被告刘某某通知原告其余工程不做了,单方解除合同,要求原告造工资表一份,共计人工费x元,被告刘某某仅支付了8500元,其余工资未兑付,同时被告刘某某欠原告管理费6000元,误工费8640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人工工资x元,管理费6000元,误工费8640元,共计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未签订合同,当时商谈的172元/平方米属实,但原告只作了基础工程后发现不能按期完工,就没有让原告做了,事后说的按市场价格计算,但也未说市场价格是多少。
被告汉中市力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佛坪县X镇医院辩称,因原告不能按期完工,另外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医院要求换人,工程是承包给力天公司的,当时代表人是刘某某,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所以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以汉中市力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副经理名义承包了佛坪县X镇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工程。2009年3月28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口头商定,由原告提供劳务,价格为每平方米172元。同年3月30日,原告组织民工开始施工,4月19日基础工程结束,被告刘某某通知原告停工,并口头解除施工合同,同时又委派他人到工地施工,原告即要求被告刘某某为其计量结算,被告刘某某让原告拟造施工人员工资表,原告依据施工日妼、考勤表,拟造大河坝医院民工工资表一份,工资表记载:施工人员花名单,共计23人,工资总额为x元,并由被告刘某某的技术员陈昌健在施工日妼、考勤表、工资表上签字认可;同时依据施工日妼、考勤表,原告为被告刘某某联系材料及在粟子坝工地施工共计72天,每天90元,共计6480元。同时查明,原告从2009年4月8日至5月21日共从被告刘某某处借款x元,后因被告刘某某未及时给原告兑付工资,原告从4月22日开始催要工资至5月27日,支出交通费554元,误工36天,每天90元,共计3240元,综上被告刘某某共计欠原告施工工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元。庭审中被告刘某某举证大河坝基础工程结算单,但无原告签字确认。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向佛坪县X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2009年7月31日佛坪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即向佛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佛坪县人民法院因与被告汉中市力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佛坪县人民法院大河坝法庭工程尚未决算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等原因,要求回避,并请求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予以审理,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以(2009)汉中立函字第X号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河坝司法所劳务用工调解协议书,民工工资表,考勤表,施工日妼,交通费票据,借款条据,汉中立函字第X号函及原、被告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汉中市力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刘某某在承建佛坪县X镇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工程中,被告刘某某雇用原告杨某某组织民工施工,原告在施工中建立了考勤表、施工日妼,施工中途,被告刘某某通知原告停工,并让原告拟造施工人员工资表,原告依据施工日妼、考勤表制作了大河坝医院民工工资表,被告刘某某的工程技术员陈昌健均在考勤表、施工日妼、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因被告刘某某不积极兑付原告工资,原告因催要工资造成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用,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汉中市力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施工工资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佛坪县大河坝医院承担清偿责任无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双方无书面合同,而又举证大河坝基础工程结算单,因无原告签字确认,无证据效力,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汉中市力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某共同偿付原告杨某某施工工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68元,由二被告承担,现原告已交纳,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鞒陵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史瑾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