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焦作矿务局砖机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伴侣集团职工。住(略)。
申请再审人和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任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被申请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3日,任某某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3年10月,被告和某某联系中州分公司检修厂的维修业务,让原告找人干,经口头协商,人工费原告、被告六、四分成。原告召集工人干两个多月。被告将此款从检修厂提取后,不给原告兑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x.45元。被告和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不欠原告劳务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2003年10月,任某某组织人员为和某某施工,双方并对工程利润四、六分成进行约定。后和某某支付任某某款x元,和某某在结算后,未将余款支付任某某。
一审认为,原告为被告组织人员施工的事实存在,并对工程利润分成进行约定,在原告提供相关依据后,被告应尽快与原告结算或提交其有关结算的凭证来证明是否欠原告劳务费,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在能提交相关结算证据的情况下拒绝提供,致使本案相关数据无法确定,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采纳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被告欠原告劳务费x.45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和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某付原告任某某劳务费x.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和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和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工,所得利润四、六分成。一审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对举证责任某担错误。上诉人对于法官要求提供的证据,确实无法提供,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以宏程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宏程公司的证据材料上诉人自然无法取得。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将此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后,未给上诉人指定新的举证期限,严重限制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故要求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任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任某某与和某某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实存在,二审中,和某某当庭提供了三份证据,以此证明其与任某某不存在劳务关系。但经本院询问,任某某认可其是中间介绍人,并从检修厂工程承包人程洪涛手里拿钱给工人开了部分工资。由此足以证明任某某组织工人为和某某承包的工程施工。但因任某某仅负责工程施工,不负责结算,而工程结算人系和某某,故任某某始终提供不出工程结算的充分依据,在任某某拒不提供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原审采纳任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和某某欠任某某劳务费x.45元,并无不当。综上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和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任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并欠劳务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此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6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490元,由和某某承担。
和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仅是介绍人,没有参与施工,更不负责工程结算,也从未在该工程中支取任某费用。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没有劳务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再审人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某律依据。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合伙关系,被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工程总承包方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证明申请再审人与工程无关,从未领收任某费用。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
被申请人任某某辩称,和某某联系的中州分公司检修厂的维修活让被申请人找人干,口头商定工程人工费除工人工资外,按预算四六分成,被申请人得六,和某某得四。被申请人召集工人20多人,干活两个多月,完成工程有电焊、安装、土建、刷漆等,共计x.75元。在施工中,和某某支付被申请人9270元,被申请人和某子写有收条,和某某只支付部分工程款,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和某某某存在劳务关系。
在再审过程中,本院调取修武公安局方庄派出所2004年3月对程洪涛、耿华(又名耿某华)、任某某、和某战(和某某次子)、魏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可证明,任某某偕妻子耿华、儿某、内某等人与程洪涛、和某某次子、女儿某工资问题发生争执、斗殴。
本院经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判决(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某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8)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付明亮
审判员康永士
审判员温民权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添